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8日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参与人
原告
王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
王建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
原告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5300元及利息302元。
被告
答辩意见
审理经过 被告王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以恋爱关系相处八个月后。被告以其摊上官司、急需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34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4500元转入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2021年2月,被告又以过年买衣服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元。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本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建鹏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照片、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在案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被告王建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王艳平借款本金35300元及利息30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02元,由被告王建鹏承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组织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关 玲
二0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