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包艳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兴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原审被告包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兴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建国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资金,只是由上诉人代为及时转入华中绿谷公司进行投资,借据中的利息系在华中绿谷公司的投资收益。华中绿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调查,投资收益自然中止,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建国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至于上诉人将所借资金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两笔借款中,上诉人在第一笔借款中明确约定了8%年利率,并非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判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包艳秀服从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建国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兴龙、包艳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11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建国与被告王兴龙系邻居关系。2017年4月6日,被告王兴龙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建国借款。原告杨建国按照被告王兴龙指定支付到被告包艳秀在农行的账户上,2017年4月7日,被告王兴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国现金合计伍万元整,50000元,年息4000元,共计伍万肆仟元(¥54000元),时间壹年,借款人:王兴龙,2017.4.7。借条另备注,已付2000元利息,已付2000元利息,已付2000元利息,2018.10.10。”从借款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王兴龙总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笔,共计6000元,此后该笔借款没有支付利息。2017年10月21日和22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汇入被告王兴龙的账户(开户行是农商行南郊支行,账户81×××08),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兴龙1.2万元,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国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存入华中绿谷(¥110000元),借款人:王兴龙,2018.10.30。”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60000元。借条出具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被告王兴龙与被告包艳秀于1988年2月11日在原随州市南郊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9月19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兴龙向原告杨建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是通过银行支付到被告包艳秀和王兴龙的账户上,应由二被告偿还。2017年4月7日借款5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8%计算。2018年10月30日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兴龙辩称借款已转入华中绿谷的投资,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杨建国没有关联,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兴龙、包艳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国借款160000元;(本金5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计算,本金110000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建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龙向被上诉人杨建国借款,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将借款通过银行支付到包艳秀和王兴龙的账户上,包艳秀和王兴龙应予偿还。当事人对借款本金1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承担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两笔借款,第一笔,2017年4月7日借款50000元,上诉人明确约定借期一年,年息4000元,故可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按年利率8%计息,上诉人称未约
定利息及原判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2018年10月30日借款11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而被上诉人2020年1月15日起诉索要时,王兴龙和包艳秀仍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不予支持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兴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