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城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26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伟、耿鹏霄,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建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伟、耿鹏霄、被告孙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执行房屋退租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100元及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30日期间租金550元;3.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租赁石家庄裕华区东南智汇城房屋一套,租赁期限6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月租金1100元,季度支付房租,押金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完全守约的情况下,被告想卖房,和原告签订房屋退租协议书,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称自己暂时没钱,2020年7月15日前赔偿原告11650元。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距离承诺赔偿两个月,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建清辩称,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搬东西,10000元违约金按照什么标准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南智汇城6-1-802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共计72个月,每月租金1100元,押金1100元。被告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按未履约期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100元。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房屋退租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20年7月15日解除原租赁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物业押金等事宜约定:押金1100元、租金55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总计11650元。《房屋退租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称,《房屋退租协议书》系其先签名,原告后补的内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双方协商一致,书写内容后,再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租退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协议书系其签名后,由原告补写内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押金、租金、违约金合计1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孙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