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远鸿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河街68号(乌鲁木齐市三水食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伟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坤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渡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韩新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海占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邢路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骆光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严金山与被告新疆远鸿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鸿达气体公司”)、被告张先军、被告张渡庆、被告韩新荣、被告海占营、被告邢路路、被告骆光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军、被告张渡庆、被告韩新荣、被告海占营、被告邢路路、被告骆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0533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先军、被告张渡庆、被告韩新荣、被告海占营、被告邢路路、被告骆光朝共同出资,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提供生产场地,共同合伙经营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19年2月26日变更为新疆远鸿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一),由原告、时任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钰及被告韩新荣担任合伙人代表,财务流水账由原告负责。2016年7月30日,在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院内工作的案外人刘重峡在卸载氧气瓶时,因满载氧气瓶的卡车车斗突然打开,将刘重峡砸伤,经医院治疗痊愈,期间原告为刘重峡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后刘重峡将原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需赔偿刘重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384.34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金后,向其他合伙人要求支付垫付的赔偿金,均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辩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和其余被告确实签订过合伙协议,当时合伙协议约定生产气体,由本案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提供生产场地,这只是一个合伙生产气体的项目,不存在合伙企业或组织;原告私自雇佣了案外人刘重峡,与生产气体的项目没有关联。因此原告雇佣的刘重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而不应该由合伙项目承担。 被告张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韩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邢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骆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合伙人乙1)与被告张先军(合伙人乙2)、被告张渡庆(合伙人乙3)、被告韩新荣(合伙人乙4)、被告海占营(合伙人乙5)、案外人刘涛(合伙人乙6)、被告邢路路(合伙人乙7)、被告骆光朝(合伙人乙8)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各方合伙人以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在现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生产场地,由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出资立两台低温绝热储罐(一台二氧化碳,一台氩气储罐),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相关基础建设,直至可正常充装;合伙期限以合同签订日至甲方与乌鲁木齐市三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期限为准(现有租赁合同和续签协议日期为准);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叁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方式退还,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补偿;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经各方合伙人协商,本合作项目筹集资金111万元,合伙人甲方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生产场地方式出资,其他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明细为: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方式为土地使用权,持股比例18.02%,严金山出资3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31.54%,张先军出资1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13.51%,张渡庆出资1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9.01%,韩新荣出资1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9.01%,海占营出资2.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2.25%,刘涛出资2.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2.25%,邢路路出资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4.5%,骆光朝出资11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9.91%;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应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到位;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经各方合伙人协商由韩钰、严金山、韩新荣为合伙人代表,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此合伙项目独立核算,财务流水账由严金山具体管理,相关会计账务统一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财务要求,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必须就当月经营状况进行通报;合作前各自经营工作,合作后仍由自己负责经营等内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6年3月开始,刘重峡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河街68号的远鸿达气体公司院内从事装卸等工作,刘重峡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由严金山安排,工作报酬由严金山发放,2016年7月30日,在远鸿达气体公司院内,一辆装载氧气瓶的卡车准备卸货时,车斗后门突然向下打开,车斗内的氧气瓶滑落将位于车斗后方的刘重峡砸伤,受伤后,刘重峡被送往六附院进行诊疗。该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刘重峡合计116925.02元。后该判决书经过强制执行,原告为刘重峡支付该判决书各项费用合计120384.34元。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起诉至我院。 另,原告与被告张先军、被告张渡庆、被告韩新荣、被告海占营、被告邢路路、被告骆光朝及案外人刘涛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刘涛出资后又退伙,出庭的被告均称不清楚,原告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经释明,原告称如果案外人刘涛在本案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原告在合伙期间系合伙事务的代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代表还有韩新荣、韩钰)。合伙的财务流水账由原告具体管理,原告提供的2016年4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发放表中有刘重峡的工资。该表由合伙事务执行人之一的被告韩新荣签字确认。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7)新010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重峡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工作是原告安排的,刘重峡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合伙项目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更名为新疆远鸿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工资单、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先军、被告张渡庆、被告韩新荣、被告海占营、被告邢路路、被告骆光朝及案外人刘涛系合伙关系。根据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111万元及各合伙人的出资额确定出资比例为:乌鲁木齐远鸿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占出资比例18.02%,严金山出资35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31.54%,张先军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13.51%,张渡庆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9.01%,韩新荣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9.01%,海占营出资2.5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2.25%,刘涛出资2.5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2.25%,邢路路出资5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4.5%,骆光朝出资11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9.91%。按照上述出资比例,各合伙人对原告已支付的刘重峡医疗费用120384.34元承担比例为: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承担21693.26元,原告严金山承担37969.22元,被告张先军承担16263.92元,被告张渡庆承担10846.63元,被告韩新荣承担10846.63元,被告海占营承担2708.65元,案外人刘涛承担2708.65元,被告邢路路承担5417.3元,被告骆光朝承担11930.09元。庭审中原告对案外人刘涛应主张的权利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放弃,故本案被告仅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称刘重峡是原告是个人经营雇佣,不是执行合伙事务雇佣,经查,刘重峡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生产场地受伤,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内(含刘重峡)有合伙代表韩新荣的签字确认,故被告远鸿达气体公司称刘重峡系原告个人雇佣,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先军、被告张渡庆、被告韩新荣、被告海占营、被告邢路路、被告骆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远鸿达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山支付垫付费用21693.26元; 二、被告张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山支付垫付费用16263.92元; 三、被告张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山支付垫付费用10846.63元; 四、被告韩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山支付垫付费用10846.63元; 五、被告海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山支付垫付费用2708.65元; 六、被告邢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山支付垫付费用5417.3元; 七、被告骆光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金山支付垫付费用11930.09元。 上述给付款项7970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5336.3元,给付标的79706.47元,占诉讼标的75.67%,案件受理费240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85.56元,由被告承担18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 陪 审员 王 荣 人民 陪 审员 姜金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