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5J。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章、余景辉,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德然,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台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xxxxx,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73xxxxxx。 被告:李美匀,女,****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台山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xxxxxxxx。 被告:胡伯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xx。 被告:黄小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5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xxx。 被告:雷伟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xx。 被告:伍健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xx。 被告:袁家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xx。 被告:朱**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5×,公民身份号码:440××××××××××××xxx。 被告:彭德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40××××××××××××xxx。(经查询,被告彭德昌于2019年1月31日从中国出境至美国)。 被告:余霭娜(AINAYU),女,****年**月**日出生,原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办事处,美国护照号码:xxxxxx。 被告: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长岭东湖美食城与新台高速合水加油站之间房屋,注册号:440××××××××xxxx。 经营者:彭德然。 被告: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 法定代表人:胡伯长。 被告:台山市台城恒丰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39535。 投资人:陈羡兴。 被告:台山市鸿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3。 法定代表人:黄小萍。 被告:台山市×××鑫交通设施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湖,注册号:440××××××××5941。 经营者:雷伟耀。 被告:台山市×××能交通工程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1MA4XPPYL7X。 经营者:朱**志。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诉被告彭德然、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彭德昌、余霭娜、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以下简称“路安工程部”)、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台山市台城恒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恒丰商行”)、台山市鸿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台山市×××鑫交通设施经营部(以下简称“路鑫经营部”)、台山市×××能交通工程部(以下简称“路能工程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章和被告彭德然(也是路安工程部的经营者)、胡伯长(也是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伟耀(也是路鑫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志(也是路能工程部的经营者)、袁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匀、黄小萍、伍健松、彭德昌、余霭娜、恒丰商行、鸿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德然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34417元。2、被告彭德然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以尚欠代偿款2434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彭德昌、余霭娜、路安工程部、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对被告彭德然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路安工程部、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质押给原告的其因提供交通标志、护线、护栏、交通灯、路灯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服务和其他市政、路桥工程服务而产生的工程款享有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彭德然为了支付工程款,需新增借款补充流动资金,所以要求原告为其向江门市新会区信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信盈公司”)借款贰佰万元作担保,原告为支持其企业发展经济,同意为其作担保,并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彭德然签订合同编号:[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以下称“反担保合同”)。同时贷款人与原告、被告彭德然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信盈[2018]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德然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按月计收;原告为被告彭德然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路安工程部、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将其因提供交通标志、护线、护栏、交通灯、路灯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服务和其他市政、路桥工程服务而产生的工程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原告在该借款前已和各被告发生过金融融资借款的担保业务,所以原告与被告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路安工程部、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彭德然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彭德昌、余蔼娜(AINAYU)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彭德然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与被告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2018]中盈最高保字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彭德然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17日,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相关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彭德然出借了款项50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彭德然出借了款项150万元(分两笔划款),但被告因经营问题已连续拖欠贷款利息,本金200万元到期也未能清偿,构成违约。经贷款人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贷款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彭德然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共24344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以上被告追偿。此外,因被告彭德然违反了《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尚欠担保代偿款2434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彭德昌、余蔼娜(AINAYU)、路安工程部、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彭德然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李美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李美匀与彭德然结婚证,被告胡伯长、黄小萍身份证、结婚证书,被告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彭德昌身份证,彭德昌中国护照,被告余蔼娜(AINAYU)美国护照,被告路安工程部、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上述共三十一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信盈[2018]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 3、《借款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出借款。 4、江门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出借款。 5、《申请书》、[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为其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彭德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6、[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80]、[08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路安工程部、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余蔼娜(AINAYU)、彭德昌为被告彭德然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7、[2018]中盈最高保字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为被告彭德然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8、《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原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路安工程部、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以其因提供交通标志、护线、护栏、交通灯、路灯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服和其他市政、路桥工程服务而产生的工程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9、《通知单》、《进账单》、《代偿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彭德然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合共2434417元。 被告彭德然(也是路安工程部的经营者)辩称:借款是2018年产生,其已还款本金利息共273万元,但由于被拖欠工程款未能收回,另外因为疫情,其做的都是政府工程,部分款项未能收取。其想再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现在未能一次性还款,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与其他被告无关。其现在只能还款本金,希望原告不要追究之后的利息,其计划每个月10万元本金。其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 被告彭德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还款明细两页、雷伟耀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二十六页)、雷伟耀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页)、雷伟耀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页)、路安工程部台山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清单(一页)、雷伟耀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五页),证明被告彭德然在2017年借款200万元,后来2018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到2019年年底止其已从雷伟耀、路安交通工程部账户支出还款273万元,按月息3分半,还款到原告指定的周红卫、陈贤文、信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胡伯长(也是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雷伟耀(也是路鑫经营部的经营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袁家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朱**志(也是路能工程部的经营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李美匀、黄小萍、伍健松、彭德昌、余霭娜、恒丰商行、鸿裕公司均没有答辩。 除被告彭德然外,其他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的被告彭德然(也是路安工程部的经营者)、胡伯长(也是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伟耀(也是路鑫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志(也是路能工程部的经营者)、袁家胜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美匀、黄小萍、伍健松、彭德昌、余霭娜、恒丰商行、鸿裕公司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彭德然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2019年10月12日由雷伟耀建行账号汇至信盈公司的2万元(附言为利息)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彭德然主张的其他转账款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借款最初出借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故对本院对被告彭德然所列的该日期前的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彭德然所列的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雷伟耀转账给陈贤文的多笔转账记录附言显示为“咨询费”、“担保费”,并非利息;此外,被告彭德然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转账给周红卫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彭德然对原告主张其尚欠本金和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彭德然所列的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中盈公司与被告路安工程部、台山市台城镇东湖美食城、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签订编号为[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盈公司为“甲方(被保证人)”,路安工程部、台山市台城镇东湖美食城、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为“乙方(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彭德然委托甲方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乙方自愿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担保借款所发生债权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也即是当本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乙方应当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和支出的一切赋税和费用等。利息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中盈公司与被告余霭娜(AINAYU)、彭德昌签订编号为[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盈公司为“甲方(被保证人)”,余霭娜(AINAYU)、彭德昌为“乙方(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彭德然委托甲方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乙方自愿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担保借款所发生债权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他约定与上述[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18日,被告彭德然与案外人信盈公司签订编号为信盈[2018]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被告彭德然为“借款人(甲方)”,信盈公司为“贷款人(乙方)”,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合同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内不变。保证人中盈公司愿意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收款账户为路能工程部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9xxx的账户。信盈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75万元、75万元。被告彭德然分别就上述三笔付款签订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中盈公司与被告彭德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原告为“甲方(受托人)”,被告彭德然为“乙方(委托人)”,约定:乙方向信盈公司申请借款,并委托甲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编号为信盈[2018]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为此,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等。担保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反担保期限自担保期限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贷款人宣传提前收回借款后两年止。为确保甲方追偿权实现,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价值约3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乙方未按《借款合同》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乙方未能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要求甲方代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本息的,乙方除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外,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中盈公司与被告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签订编号为[2018]中盈最高保字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盈公司为“甲方(被保证人)”,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为“乙方(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彭德然委托甲方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乙方自愿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17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担保借款所发生债权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乙双方同意,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债权设立前甲方对借款人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转入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合同其他约定与上述[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中盈公司与被告路安工程部、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签订编号为[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合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盈公司为“甲方(质权人)”,路安工程部、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为“乙方(出质人)”。合同约定:为确保[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追偿权)金额200万元的实现,乙方向甲方出质的应收账款为乙方因提供交通标志、护线、护栏、交通灯、路灯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服务和其他市政、路桥工程服务而产生的工程款。质押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质押金额为30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对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53××××××××63553xxxx。 因被告彭德然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彭德然拖欠信盈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信盈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通知原告中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盈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信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434417元。为向各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形成机制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因被告余霭娜(AINAYU)是美国国籍,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被告余霭娜(AINAYU)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涉及的反担保债权发生在中国内地,债权人、被保证人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本案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被告彭德然与案外人信盈公司签订编号为信盈[2018]借字第065号《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违反上述《金融审判意见》的规定,相应本案原告中盈公司与被告路安工程部、台山市台城镇东湖美食城、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签订编号为[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余霭娜(AINAYU)、彭德昌签订编号为[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彭德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签订编号为[2018]中盈最高保字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追偿利息或违约金约定的“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方法也违反上述《金融审判意见》的规定,故[2016]中盈最高保字第[080]号、第[085]号以及[2018]中盈最高保字第[109]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该相应约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无效。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一、被告彭德然应否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二、各反担保保证人应否对被告彭德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可否就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对于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彭德然的担保人已履行了向贷款人信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434417元的担保义务,且代偿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目前法律法规允许的利率上限,故原告江门中盈公司请求被告彭德然支付代偿款2434417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代被告彭德然偿还借款本金给信盈公司后,被告彭德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彭德然签订的[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代偿款逾期违约金计算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本金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以本院调整为准,具体计算如下:以尚欠代偿款2434417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彭德昌、余霭娜、路安工程部、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作为被告彭德然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彭德然的上述债务在其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路安工程部、台山市台城镇东湖美食城、鸿福公司、恒丰商行、鸿裕公司、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在最高额5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霭娜(AINAYU)、彭德昌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上述各反担保保证人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德然追偿。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规定,原告根据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合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故原告请求对被告路安工程部、路鑫经营部、路能工程部质押给原告的3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美匀、黄小萍、伍健松、彭德昌、余霭娜、恒丰商行、鸿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德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34417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尚欠代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经营者:彭德然)、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恒丰建材商行、台山市鸿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对被告彭德然拖欠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霭娜(AINAYU)、彭德昌对被告彭德然拖欠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经营者:彭德然)、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恒丰建材商行、台山市鸿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余霭娜(AINAYU)、彭德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德然追偿。 三、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经营者:彭德然)、台山市×××鑫交通设施经营部(经营者:雷伟耀)、台山市×××能交通工程部(经营者:朱**志)质押给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应收账款{见编号为[2018]中盈委担字第[A090]号合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53××××××××635534424)},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275.34元(已由原告预交18137.67元),由被告彭德然、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彭德昌、余霭娜(AINAYU)、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经营者:彭德然)、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恒丰建材商行、台山市鸿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鑫交通设施经营部(经营者:雷伟耀)、台山市×××能交通工程部(经营者:朱**志)共同负担。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18137.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彭德然、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彭德昌、余霭娜(AINAYU)、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经营者:彭德然)、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恒丰建材商行、台山市鸿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鑫交通设施经营部(经营者:雷伟耀)、台山市×××能交通工程部(经营者:朱**志)应向本院补缴一审诉讼费3127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德然、李美匀、胡伯长、黄小萍、雷伟耀、伍健松、袁家胜、朱**志、台山市××××安交通工程部(经营者:彭德然)、台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恒丰建材商行、台山市鸿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鑫交通设施经营部(经营者:雷伟耀)、台山市×××能交通工程部(经营者:朱**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德昌、余霭娜(AINAY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柳云 人民陪审员 梁长南 人民陪审员 谭少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汤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