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枫,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北京善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5号楼4层423。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

第三人:李广全,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曹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枫与北京市昊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京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执245号]过程中,王枫向本院提出追加李广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枫述称,请求依法追加李广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枫与昊京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昊京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了(2019)京01执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工商查询,昊京公司注册成立后,田裕石于2013年7月1日将实缴注册资本由刚注册时的30万元经过3次变更为100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3月19日立案,2018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田裕石为逃避债务和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将其持有的昊京公司的股权于2017年8月23日转移给了杨永生和李广全,并在当日田裕石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也变更为杨永生。且,经初步查询田裕石、杨永生、李广全都存在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抽逃注册资金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现为更好的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昊京公司的原股东李广全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李广全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枫与昊京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王枫与昊京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生产技术转让和代为加工合作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昊京公司退还王枫购置费用三十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昊京公司支付王枫项目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并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王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昊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京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昊京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执245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昊京公司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 542.43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王枫,后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01执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昊京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田裕石。2010年4月15日,北京捷勤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捷汇验字兴[2010]第354号验资报告,确认实收资本30万元。2010年9月3日,昊京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同日,北京捷勤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捷汇验字兴[2010]第1055号验资报告,确认实收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1月2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北京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昊京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同日,北京捷勤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捷汇验字兴[2013]第542号验资报告,确认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7月1日,昊京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日,北京捷勤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捷汇验字兴[2013]第733号验资报告,确认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北京市昊京承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昊京公司。2017年8月18日,田裕石与杨永生签订《转让协议》,将昊京公司的股权800万元转让给杨永生;与李广全签订《转让协议》,将昊京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李广全,后经昊京公司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由李广全、杨永生组成新的股东会,原股东田裕石退出股东会。2018年7月23日,李广全与刘玉海签订《转让协议》,李广全将昊京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刘玉海;同日,杨永生与刘玉海签订《转让协议》,将昊京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刘玉海,经昊京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李广全退出股东会,增加新股东刘玉海,股东刘玉海出资额800万元,股东杨永生出资额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枫以李广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李广全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广全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其申请追加李广全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枫追加第三人李广全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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