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硕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黄家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刘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硕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硕溪公司)与被告张景民、刘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硕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张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硕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景民、刘少云想山东硕溪公司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景民、刘少云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景民于2020年10月21日向山东硕溪公司借款20000元,山东硕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景民支付了借款。后张景民拒不清偿借款,现山东硕溪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景民辩称,山东硕溪公司所诉不实,张景民并未向山东硕溪公司借款。
刘少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下半年,张景民曾为山东硕溪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0月21日,山东硕溪公司向张景民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转账备注为“工资、队长提成和借出款两万”,张景民未向山东硕溪公司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现山东硕溪公司要求张景民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张景民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山东硕溪公司转账支付的40000元为运输服务对价。
另查明,山东硕溪公司主张张景民与刘少云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为张景民、刘少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景民对其与刘少云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景民与刘少云系夫妻关系。
诉讼过程中,山东硕溪公司提交了跨行转账回单,以及案外人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实张景民向其借款20000元的主张。张景民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跨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山东硕溪公司向张景民转账支付40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上事实;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山东硕溪公司提交的跨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其曾向张景民支付40000元,但该回单中的备注系山东硕溪公司自行添加,不能体现张景民确认转账中的20000元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山东硕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针对案涉的2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因此,对于山东硕溪公司要求张景民、刘少云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山东硕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硕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齐笑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延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