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万祖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祖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万祖银上诉请求:1.裁决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未依法足额按时为万祖银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补缴或者合理赔偿,门诊医疗费10万元。2.裁决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合理安置补偿万祖银,工龄补偿171000元,住房补贴29000元,失业保险28152元。3.裁决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严格按照法定改制程序,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改制方案,合理安置万祖银。事实与理由:万祖银与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长期合同。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因无法给予万祖银岗位及薪资,与万祖银签订协议,要求万祖银待岗或者自行就业,并承诺每年为万祖银购买机关事业单位人事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根据职工工龄给予部分生活补贴,并享有职工应得所有福利。经查实,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自2006年至2020年6月,一直未向社保局为万祖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左右,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公告通知职工必须签字解除劳动合同才能购买保险,胁迫部分职工签字解除劳动合同,购买了部分保险。但是不同意签字的职工,只买到2014年9月)。现因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且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依据2000年企业改制社平工资标准(500元/年)进行改制,这个标准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条例标准要求不符,现对万祖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侵害万祖银劳动者权益,而且,万祖银多次到荆州××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无果,到荆州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2020年企业改制标准对万祖银进行经济赔偿及补偿。万祖银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被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威逼利诱,解除劳动合同显失公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严格改制程序,合理安置职工万祖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但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荆州市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改制系荆州市荆州区文化体育局为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改革的文件精神,于2018年6月成立区电影发行发行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并按照荆州区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进行的改制,《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改制方案》中亦明确改制费用由区政府筹措资金先行垫付,故荆州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系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后引发的劳动争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综上,万祖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胡 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