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贺健,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馨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新,男,1982年3月8日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周莲荣,女,1952年9月25日辽宁省盖州市102X。
审理经过
原告苗贺健诉被告顾新、周莲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贺健委托代理人张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新、周莲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贺健诉称:2017年中旬,原告同事介绍原告与被告顾新认识,当时被告顾新经营多家企业。几个月后被告顾新给原告打电话称自己经营的KTV和在辽阳的采镁石矿因为资金周转急需用钱,所以向原告借款十四万,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多家企业,不可能有什么风险,所以没有犹豫地将款项转账给顾新的母亲。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至被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新、周莲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原告苗贺健向被告周莲荣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苗贺健向被告周莲荣转账35,000元。原告苗贺健自认,借款人系被告顾新,当时借款时系通过被告顾新母亲周莲荣的银行账户转款。同时,原告苗贺健自认被告顾新已还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新、周莲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苗贺健与被告顾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顾新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苗贺健要求被告顾新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本次转款虽然通过被告周莲荣的账户转款,但原告苗贺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莲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苗贺健要求被告周莲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苗贺健与被告顾新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原告苗贺健自认被告顾新已还款4,500元,因此,被告顾新尚欠原告苗贺健借款金额为130,500元。关于原告苗贺健主张的利息问题,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顾新之间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原告苗贺健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贺健借款130,500元及利息(以13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0元,由被告顾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