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承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瑞潘,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健,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家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国强,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崇苏,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48号。
法定代理人:何东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珍,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承枚因与被上诉人钟瑞潘、杨俊洪、白健、义家瑶、义国强、义崇苏、富川瑶族自治县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中源小贷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承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钟瑞潘的拍卖执行款已经完成分配,上诉人依据合法债权取得的执行款也早已用于消费完毕,一审法院重新做出的(2017)桂1102执1621号之三执行款分配方案,可供重新分配的款项已经不复存在,新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实际履行不能。二、(2017)桂1102执1621号之三执行款分配方案所依据的(2020)桂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受理申请执行案件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函并未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和执行情况说明,不能视为已经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执行财产分配,(2017)桂1102执1621号之三执行款分配方案属于程序违法。三、(2020)桂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法律适用原则不仅是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还要考虑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专门调整执行中特殊问题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调整民事诉讼过程中一般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属于一般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旧的特别法优于新的一般法,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执行分配,(2020)桂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被上诉人钟瑞潘在富川仍有大量的财产尚未处置,包括已经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多处住宅房屋和土地,仍具备有履行富川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债务的能力,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查封这些财产长达3年仍未进行评估拍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也未对已经查封的财产进行确认,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钟瑞潘。富川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钟瑞潘被查封的财产来实现债权,而不是对上诉人取得的执行款进行重新分配。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桂110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瑞潘、杨俊洪、白建、义家瑶、义国强、义崇苏、富川瑶族自治县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执行款已经分配完成或者消费完毕这些都不是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二、(2020)桂11民再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最终判决,在没有经过再审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均是合法有效。三、上诉人认为钟瑞潘在富川还有大量的财产没有处置的问题,在(2020)桂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确认。四、本案应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2020年8月31日作出执行款物分配方案之三是参照司法解释的,本案就没有必要重新作出新的分配方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庄承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桂1102执1621号之三执行款分配方案,重新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由原告庄承枚分得案款528192.74元加应退案件受理费3950元合计532142.74元,剩余款项由杨俊洪、白健、义家瑶、义国强、义崇苏、中源公司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承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承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2020)桂1102民初4280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发函至八步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杨俊洪、白健、义家瑶、义国强、义崇苏、中源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钟瑞潘所有的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上诉人庄承枚与被上诉人杨俊洪、白健、义家瑶、义国强、义崇苏、中源公司均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属平等的普通债权,应当平等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钟瑞潘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可以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以体现债权的平等性,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桂1102执1621号之三执行款分配方案对被执行的涉案房屋拍卖款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分配方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承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庄成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