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刁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怀,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丁艳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刁晓鹏、李士国因与被申诉人丁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8)吉078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民(行)监[2020]220724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吉07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平出庭。申诉人李士国、申诉人刁晓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怀及被申诉人丁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意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扶余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7月1日,被告刁晓鹏为了解决开发新站乡商品住宅楼建筑资金紧张的需要,个人向丁艳良借款10万元,丁艳良通过手机银行分三笔转到刁晓鹏在信用社的卡里使用,当时丁艳良提议用楼房买卖协议的形式来借款,在刁晓鹏的再三请求下,另一开发合伙人李士国也在该买楼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刁晓鹏与丁艳良具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刁晓鹏为实际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及利息义务,李士国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监督情形。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刁晓鹏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丁艳良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法庭做出了虚假陈述。1.双方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被申请人丁艳良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通过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社将在原告处的借款全部汇入了刁晓鹏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账号:×××);3.被申请人丁艳良在一审法庭审理时陈述刁晓鹏没有偿还借款是虚假的,事实是申请人刁晓鹏已经全部支付了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庭审中被申请人也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据此证明,申请人刁晓鹏已经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借款全部偿还,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判决错误;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刁晓鹏未签收法院判决的送达文书;5.申请人刁晓鹏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士国未使用该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现有刁晓鹏汇入被申请人丁艳良账号的存款明细账新证据为凭,要求再审,驳回丁艳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李士国称,该借款是刁晓鹏通过中间人向丁艳良借款,与李士国没有任何关系。刁晓鹏借款的时候是会计李新民和丁艳良去银行给刁晓鹏转的钱,还刁晓鹏在鞍山的车贷。该借款数额是对的,至于分几笔转的不清楚,本人未用这个钱。在楼房合同上签字不是自愿的,是刁晓鹏几次找才签的,只是证明刁晓鹏欠款。楼的价值35到36万元,签字不是出于担保或者借款,是因为楼房有我李士国一半产权,所以法院作出(2017)吉0781民初2286号裁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和这笔后续变更的民间借贷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也没有签字。因此(2018)吉0781民初221号判决是没有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法律条件,要求申请再审。借款人刁晓鹏没有到庭但有影像资料证明刁晓鹏承认该借款是他本人所借,钱也已经还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丁艳良辩称,与刁晓鹏、李士国共有三笔借贷关系,均为2016年,分别为两笔5万和一笔10万的,共计20万元。2016年7月1日,因新兴雅苑开发楼房没有钱买沙子和水泥,刁晓鹏找张明双帮助借钱。张明双向本人提出抬10万元钱,并说明如果钱还不上就用楼顶。本人提出因不认识刁晓鹏,要求开发人李士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张明双说都签字,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如果两个月还不上钱就给楼房。合同签订后,本人从手机银行转了六万,又在银行支了4万元现金,交给了当时李士国和刁晓鹏的会计。他们说八次给本人转的账还清欠款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或第三天,因刁晓鹏欠金融公司的钱,刁晓鹏把钱转到我的账户上,我替刁晓鹏偿还车的贷款。在这笔钱之后,张明双又找的我要抬5万元,我在李亚昌手拿了5万元,也给指了(用楼房作担保)一个楼,去掉偿还车贷款还剩2万至3万元,剩余的钱是还5万元和10万元的利息。后来又抬了5万元,又给我指了一个楼。现在就李亚昌得到一个楼,一共20万元只付了2万多元的利息,在执行的时候执行了3万元,剩余的都没有给。现在房子都卖了一个也没有了。 原审原告丁艳良在原审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5分计算利息。双方签订买楼合同,2017年7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买楼合同履行义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担保,驳回原告起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 原审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刁晓鹏、李士国向原告丁艳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一份买楼合同,约定楼房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方式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买楼合同、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228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5分,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丁艳良与被告刁晓鹏、李士国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掩饰民间借贷行为,应以实际民事行为确定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刁晓鹏、李士国向原告丁艳良借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晓鹏、李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艳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刁晓鹏、李士国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李士国承建扶余市新站乡新兴雅苑住宅楼二期工程,刁晓鹏承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大清包)。2016年7月1日,刁晓鹏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让张明双(承包刁晓鹏分包的土建工程承包人)帮助借钱。经张明双介绍刁晓鹏向丁艳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坐落于新站乡新西村东临新兴雅苑的刁晓鹏与李士国共建楼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买楼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李士国(签字)、刁晓鹏(签字),乙方:丁艳良(签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互利原则,制定此合同,双方共同遵守。1.楼房位置,新站乡新西村东临新兴雅苑,西临徐志国所建四楼从东往西第四个门市房(1-2层);2.面积92平方米;3.价格:壹拾万元整,¥100,000元;4.付款方式:欠款一次付清;5.在2016年12月末甲方将楼房钥匙交给乙方。注:如甲方认定楼房价格上涨,将乙方欠款全额退还,乙方无权入住。证明人:张明双(签字),2016年7月1日”。丁艳良提出需要开发人李士国签字,经刁晓鹏与李士国协商,李士国在买卖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丁艳良通过手机分三次将钱转给刁晓鹏。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间,刁晓鹏通过银行转账九次向丁艳良转款83,100元(2016年7月1日转1万元、2016年7月5日转1万元、2016年7月7日转43,100元、2016年7月24日转2500元、2016年8月8日转5000元、2016年9月15日转5000元、2016年9月23日转2500元、2016年11月3日转5000元,合计83,100元)。之后丁艳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四次替刁晓鹏偿还在鞍山办理的车辆贷款65,600元(2016年7月1日转1万元、2016年7月5日转1万元、2016年7月7日转43,100元、2016年7月24日转2500元,共计65,600元)。实际刁晓鹏通过转账偿还欠款17,500元(83,100元-65,600元)。王某分两次替刁晓鹏偿还丁艳良借款40,000元,丁艳良虽称该款是偿还前后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李士国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李士国之子向本院交付执行款20,000元,后李士国向本院交付执行款10,000元,合计交执行款30,000元。李士国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刁晓鹏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审理中被申请人丁艳良自认中间人张明双找其为刁晓鹏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限届满还不上钱时用楼房抵偿借款。因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申请人李士国虽与刁晓鹏共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刁晓鹏与中间人张明双均证明案涉10万元借款为刁晓鹏个人借款,丁艳良要求李士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非为增加李士国为共同借款人,而是为取得担保财产共有人对刁晓鹏担保行为的认可,保障为债权担保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能够履行。因此该合同只能证明李士国同意用案涉房屋为借款担保,不能证明李士国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审认定李士国为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还款义务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刁晓鹏自认其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刁晓鹏称其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间分8次向丁艳良转款83,100元为偿还欠丁艳良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陈述意见,经查,该款丁艳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四次替刁晓鹏偿还在鞍山办理的购车贷款65,600元,丁艳良否认余款17,500元为偿还案涉借款。鉴于此时案涉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并且刁晓鹏亦未提交双方约定改变借款期限的相关证据以及对提前偿还借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刁晓鹏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某证明替刁晓鹏还欠丁艳良借款4万元,丁艳良虽辩解该款亦为借款利息,因双方对该款是还案涉借款还是其他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丁艳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款为刁晓鹏还欠丁艳良案涉借款。关于丁艳良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止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出借人丁艳良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李士国主张由丁艳良返还其所交纳的3万元执行款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士国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综上所述,李士国与刁晓鹏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吉078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人刁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欠被申请人丁艳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17年1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申请人李士国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刁晓鹏、李士国的其他申诉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丁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刁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苗得志 审判员  于洪涛 审判员  吕相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曲艳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