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联系人关铧浚,联系电话185×××××854) 负责人:陈飞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铧浚,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绵,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泳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8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泳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铧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泳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本金6323.37元及利息、手续费(含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官网公布的规定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利息为748.48元、手续费为0元、违约金为360.92元;自2020年12月24日起,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合计743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泳丹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泳丹向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902)一张。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三、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为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农行阳江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以公告方式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金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未与陈泳丹另外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 四、被告陈泳丹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6323.37元,利息748.48元,违约金360.92元,合计7432.7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与上述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手续费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 关于本案信用卡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未与陈泳丹对违约金的收取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协议,而单方仅以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站公告的方式表示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持卡人陈泳丹的义务,剥夺了陈泳丹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进行协商的权利,该公告中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内容对陈泳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请求陈泳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陈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泳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2××××××××××902)透支款6323.37元及利息、手续费[利息、手续费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但上述利息、手续费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泳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冬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成香 书 记 员 冯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