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红星路。
负责人:苏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红跃,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告:李素萍(系被告高红跃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告:程再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五师八十一团七连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告:于江波,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告:孙福连,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被告:王玉军,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兵分行)与被告高红跃、李素萍、程再平、于江波、孙福连、王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高红跃、李素萍、程再平、于江波、孙福连、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博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红跃、李素萍偿还贷款本金181129.56元、利息22229.43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203358.99元,并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程再平、于江波、孙福连、王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红跃和李素萍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红跃贷款数额分别为200000元,贷款日期2018年9月29日,贷款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被告程再平、高红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自然人于江波、孙福连、王玉军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用途:棉花种植。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高红跃贷款已逾期多日未还。为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清贷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高红跃尚有贷款本金181129.56元、利息22229.43元,本息合计203358.99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红跃、李素萍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程再平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于江波辩称,其是在2018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当时签字只是为了续贷,因为其没有续贷成功,就将贷款偿还后退出了。故认为其不再是被告高红跃、李素萍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福连辩称,对于其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属实,但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是续贷,是被告王玉军找其担保的,其在签字时并不清楚给谁担保。
被告王玉军辩称,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被告高红跃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程再平、于江波、孙福连、王玉军作为被告高红跃的连带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红跃未按时还清贷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高红跃尚有贷款本金181129.56元、利息22229.43元,本息合计203358.99元未偿还。
另查明,高红跃与李素萍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原、被告之间贷款行为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红跃提供了贷款,被告高红跃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被告也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江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辩称其签字是为了续贷,并没有给被告高红跃提供担保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福连辩称其签字时并不清楚给谁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高红跃与李素萍系夫妻,故李素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高红跃、李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贷款本金181129.56元、利息22229.43元,合计203358.99元。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程再平、于江波、孙福连、王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红跃、李素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被告高红跃、李素萍负担。被告程再平、于江波、孙福连、王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红跃、李素萍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