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朋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葛朋元与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9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朋元、被告张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5250元(35个月×150元=5250元)本利合计:15250元,要求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的丈夫张连福(已故)生前为他女儿出兑商店,在我个人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借款两个月后我多次找被告夫妻催要借款本利,被告拖延不还,2016年5月张连福因车祸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找其妻子张玉华催要,被告对其丈夫所借的10000.00元和利息没有异议,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华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其丈夫张连福(已故)生前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被告女儿借过钱,在被告丈夫张连福(已故)生前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家要过借款,所以不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玉华与张连福系夫妻关系,198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8日张连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葛朋元持有署名为张连福出具的借据一枚,载明的内容为:人民币壹万整,利息1.5分,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张连福去世后,原告找张连福妻子即本案被告张玉华追要借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奈曼旗档案馆结婚证存根、张连福死亡证明、张玉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持有欠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虽然在被告张玉华与张连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过程中被告张玉华不在现场,且借据中的借款日期原告自行涂改,事后被告张玉华对该笔债务也未予以追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用途为给张连福大女儿兑商店使用,当时其大女儿已出嫁组建家庭,并没有用于被告张玉华与张连福家庭共同生活日常开支,被告对该笔借款亦予否认,原告除借据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由举证义务人即原告葛朋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葛朋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葛朋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左志伟
审 判 员 姜秉龙
人民陪审员 李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