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斌,男,1967年06月18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杨玉章,男,1962年09月26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章与被执行人李斌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斌对本院(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斌称: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杨玉章与被执行人孔宪坤执行一案中对拍卖财产拥有抵押权,并申请参与分配。因杨玉章不同意异议人参与分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振安区法院作出的(2018)辽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诉讼费7908元,该判决在没有诉讼标的数额情况下,不应产生诉讼费。因(2018)辽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11月11日,杨玉章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两年不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现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玉章答辩称:异议人李斌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斌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申请执行的7908元执行款是李斌造成的,李斌本应主动将该款给付答辩人。李斌已明确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1日,依据《民法典》第239条提出答辩人的执行申请已过时效,异议人适用法律错误,时效与物权法毫无关系。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间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疫情未予立案,答辩人没有超过执行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杨玉章诉被告李斌、第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孔宪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辽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斌对位于东港市大东区黄海2号楼裙房(房证号2011003790,建筑面积395.66平方米,坐落:图号:761、丘号:624、幢号:13、房号:122、123、222、223、321、322、323、324)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数额为240万元;二、对上述房屋按照本院确定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026799元进行拍卖;三、驳回原告杨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原告杨玉章承担24332元,由被告李斌承担7908元。 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杨玉章送达了该判决书。杨玉章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6民终1435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8)辽06民终1435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杨玉章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承办人及庭长于2021年4月26日在申请执行立案附表签字确认(2018)辽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辽06民终1435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向申请执行人杨玉章送达了申请执行须知等法律文书,同日向被执行人李斌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作出(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裁定,于5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斌在丹东银行东港支行的银行存款8200元。被执行人李斌以申请执行人杨玉章申请执行超过二年执行期限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8)辽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辽06民终1435民事判决书,该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应为2020年11月19日,而杨玉章在2021年4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执行时效规定的二年期限。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李斌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杨玉章申请强制执行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异议人李斌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关于李斌提出(2018)辽6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中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李斌可另行寻求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关于杨玉章提出李斌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一节,法律规定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章答辩中提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是法院因疫情没有及时立案,故没有超过执行时效,因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丹东地区并未出现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及其他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杨玉章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予执行(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案件; 二、解除(2021)辽0604执298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李斌在丹东银行东港支行银行存款82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仲伟民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夏慧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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