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振丰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岩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山水豪庭小区18号楼*单元*室,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建伟,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山水豪庭小区18号楼*单元*室,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昊与被告李建伟、荆岩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被告李建伟、被告荆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顶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抵顶协议》第5条搬出楼房,将楼房交给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在符合办理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拖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2019年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以(2019)冀0826民初209号民事调解确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调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对尚余未执行部分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屋予以作价拍卖。此时,为了减少作价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对被告所有的楼房作价81万元(其中含有银行按揭贷款190800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万元。双方约定按揭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给银行,楼房余款相互找价原告应该给被告楼价款109200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11万元。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本房屋居住至2021年5月30日前搬离,在甲方居住期间,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按月抵顶乙方应交付房屋贷款。自甲方完全搬离向乙方交付房屋后,乙方再按月支付剩余放贷。到期被告不予搬迁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伟、被告荆岩伟辩称,对房屋抵顶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后我们已经腾出房子交给原告,原告已经入住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认可协助原告过户,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诉讼,执行中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房屋抵顶协议,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18号楼2单元1603室)房屋抵顶给原告,并约定在房贷还清满足变更登记条件时,被告应当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该楼房在双方的借贷案件中依原告的申请被依法查封。双方对案件事实以及协议的达成不存在争议,庭审中亦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等无效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为减少评估拍卖费用等损失,在共同估价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房屋顶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抵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诉讼发生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放弃此项请求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罗昊与被告李建伟、荆岩伟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在符合办理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计5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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