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茂志,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迎宾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9282-5。

负责人蔡建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田茂志诉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以下简称丰瑞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瑞煤矿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茂志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4日查出患有尘肺病,后经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4日,经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煤工尘肺壹期,无低氧血症,肺功能正常。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另外被告还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9005元,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仲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1.6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195.28元、交通费214元,小计166376.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丰瑞煤矿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重庆市武隆县富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富民煤矿上班,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丰瑞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停产至今。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患煤工尘肺壹期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9号认定工伤决定:田茂志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5月4日,武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田茂志之申请作出武劳鉴初字【2015】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田茂志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6年1月25日,田茂志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1.6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195.28元、交通费214元,小计166376.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与富民公司已合并。被告丰瑞煤矿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总额为9005元。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9155元。原告为检查煤工尘肺病花去职业病检查费用1195.28元,交通费214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当前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劳鉴初字【2015】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诊断指引单、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这些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虽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停产致原告2014年6月后未上班,但被告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此后另行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取报酬之权利。原告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00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8年,主张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从原告举示之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计算经济补偿的时间应为3个月。虽然原告在2008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在原富民公司上班,但并未举证其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未提供足够之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举证可知,原告在2014年6月前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347元/月((9005元/月+19155元/月)÷12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41元(2347元/月*3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2014年4月7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2月11日经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可享受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即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因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支付2014年6月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47元(2347元/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计算……。”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应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月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745元(3783元/月*15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或不能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应被告单位安排,到重庆检查职业病所花的职业病检查费用1195.28元和交通费214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志工资9005元;

二、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志经济补偿金70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职业病检查费1195.28元和交通费214元,小计67542.28元;

三、驳回原告田茂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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