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从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卫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新疆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从伦与被告白卫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从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卫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00元(50,000元×5%×30个月=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2020年4月10日,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2020年4月10日,共计30个月,总计5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指定转账账户为韦萍农行卡。2017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白卫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从伦5万元整(伍万元整)现金。苇某银行卡内。2017年9月10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韦萍账户中。从原告提交的和被告微信聊天的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1月2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偿还时间,从原告提交的和被告微信聊天的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1月24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为6,632.88元(50,000元×6%÷365天×807天=6,632.88元)。被告白卫潜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卫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从伦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白卫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从伦支付利息6,632.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卫潜负担1,218.81元,原告苏从伦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滑 洁 人民 陪 审员 李惠敏 人民 陪 审员 王秀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