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玟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西新街道新桥居委会新桥东路。
被告:许积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
主要负责人:何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婷,该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玟琳与被告许积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玟琳、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积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玟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车辆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期间交通费(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20日)共17日,100元/日,合计费用1700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许积报向原告吴玟琳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11时00分,被告许积报驾驶车牌号为琼AXXXXX大型汽车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与原告方驾驶员吴怡颖驾驶车牌琼A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积报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吴怡颖无责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010XXXXX1号)也体现了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8月20日,原告拿到维修车辆后前往海口市多家二手车行咨询评估出售车辆事宜,同款同年代车辆按正常交易价格220000元左右,经过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成交价为190000元左右,直接造成原告的车辆贬值30000元。主要原因是:1.车辆属于2年多的准新车,经过这次交通事故,二手商一般不予收购,收购了价格不高也不好出手;2.车辆后叶子板必须大面积切割,使整车的完整度不好;3.原告车辆是以后轮驱动行驶的,此次交通事故就是碰撞在后轮上,导致后轮发生严重变形,以后会有可能影响正常行驶或发机械损坏的风险。****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保险公司拖车拖到丰田4S店进行定损以及维修,2020年8月20日收到丰田4S电话被告的理赔手续全部办好了可以提车,期间总共耽误原告17日,原告只能租车使用,合计费用17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许积报未作答辩。
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我司承保琼AXXXXX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事故发生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1468.5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针对原告的诉求,具体意见如下:(一)车辆贬值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产生贬值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费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交通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租车费用,但未提供车辆租赁合同,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合同约定,因涉案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在商业险保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内容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许积报是电子投保,在《投保人声明》《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上均通过电子签字确认我司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综上,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车费用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三)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玟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照片;3.维修结算单;4.租车发票(租车天数17天,租车费1700元);5.行驶证。
太保海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证据1、2没有异议;第二、对证据3、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2.投保声明书;3.保险条款。
原告吴玟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许积报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3日11时00分,被告许积报驾驶车牌号为琼XXXXXX大型汽车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与吴怡颖驾驶的车牌号为琼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许积报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吴怡颖无责任。
琼XXXX车(车型为皇冠-ARS212L)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吴玟琳,系非营运车辆,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登记。庭审中,原告吴玟琳自称该车的购置价格为30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玟琳将该车送往海口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时公里数为44901公里,报修时间为2020年8月3日。经维修,海口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结算单》,载明工时费为4844.5元,配件费为18624元,合计23468.5元。报修日至结算单出具之日为13日。
庭审中,原告吴玟琳对车辆损失作出如下陈述:琼AXXXXX车系准新车且为后驱车,本案交通事故会影响该车的行驶性能,二手车行称该车对于市场价值而言,已经属于贬值,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从30000元下降至3000元系请求各被告作出补偿而已,评估结果绝对不止于3000元。
2020年8月25日,原告吴玟琳向海南骏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1700元,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租车天数为17日。
另查,琼AXXXXX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许积报。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用于证明该司就相关的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理赔事项等内容向被告许积报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上述材料均有被告许积报的签名确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使用加粗加黑字体显示商业三者险对间接损失和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内容。
庭审中,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称琼AXXXXX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案《结算单》的内容,琼AXXXXX车的维修费23468.5元已经由保险理赔完毕,系“对方交强人保赔2000元,商业太保2146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积报负担全部责任,吴怡颖无责,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首先,原告吴玟琳的琼AVXXXX5车因被告许积报的驾驶行为受有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等情况,认定被告许积报负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吴玟琳诉请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且在庭审中明确为车辆贬值损失。第一、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后,其零部件的以旧换新亦会发生溢价等情形,不能直接认为车辆受损即具有贬值损失。第二、车辆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使用价值减损的情形,不能将自然损耗的结果强加于赔偿义务人。第三、因本案交通事故,琼AXXXXX5车已经修理完毕,报修日至结算单出具之日为13日,原告吴玟琳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无法如常使用或者损坏情况造成车辆价值的明显减损。第四、琼AXXXXX5车系非营运车辆,亦非特种作业车辆,车辆的使用价值并非具有明显且必然的损失。据此,鉴于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吴玟琳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其在维修期间支出租车费1700元。原告吴玟琳因无法使用车辆所产生的租车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费用有发票予以佐证,金额合理,租车时间和维修时间亦属相当。被告许积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告吴玟琳诉请赔偿租车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最后,原告吴玟琳诉请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且该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司已经就相关免赔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许积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由被告许积报赔偿原告吴玟琳1700元。此外,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吴玟琳的身体或名誉收到侵害,亦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吴玟琳诉请被告许积报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由被告许积报赔偿。原告吴玟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许积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玟琳17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玟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玟琳负担16元,被告许积报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冬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