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异议人(被执行人):冉憬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高,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208306797N。
负责人:张联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与冉憬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冉憬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冉憬海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渝0236执215号执行案件,同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其他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原“奉节县新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纠纷一案,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奉新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2001年12月31号履行期届满。异议人认为,按照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执行申请时效起算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时效期间为一年,即2003年1月1日已经届满。即使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执行申请时效也是二年。本案生效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且本案为首次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本案早已经超过执行申请时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新民分理处依法丧失胜诉权,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商行称,确实是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现在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我们没有意见,同意撤销案件不执行,同时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农商行与被告冉憬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奉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冉憬海偿还原告奉节县新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0306.40元及利息,此款定于2001年12月底前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1672.26元,其他诉讼费327.74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冉憬海承担。2021年1月3日,重庆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渝0236执215号,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冉憬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另外,本院作出(2021)渝0236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冉憬海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云阳支行XXXX账户余额918.80元,(2021)渝0236执2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冉憬海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环滨分理处XXXXXX账户余额52553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立案受理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是指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自己已决权利的法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0)奉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00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冉憬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予执行本院(2000)奉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
二、解除(2021)渝0236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冉憬海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云阳支行XXXX账户余额918.80元、(2021)渝0236执2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冉憬海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环滨分理处XXXXXX账户余额52553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