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盛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继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梁山县。
被告:徐长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刘言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李文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农商行”)与被告徐长仁、刘言波、李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马继明到庭参加诉讼。徐长仁、刘言波、李文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长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8125‰计算)。2、被告李文金、刘言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梁山农商行撤回对孙小敏、张燕风、刘翠霞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徐长仁与梁山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内被告徐长仁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00000元的信贷资金且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9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长仁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7875‰,合同履行中,被告徐长仁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造成贷款逾期。被告李文金、刘言波于2018年11月23日与梁山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文金、刘言波在担保债权内为被告徐长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翠霞、张燕风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保证人配偶授权及担保承诺书,合同履行中,被告徐长仁、李文金、刘言波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长仁、刘言波、李文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11月23日,梁山农商行与徐长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担保情况。2018年11月23日,梁山农商行与刘言波、李文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徐长仁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9日与梁山农商行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梁山农商行于2019年12月3日向徐长仁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9.7875‰。到期后,徐长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718元,尚欠梁山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山农商行与徐长仁、刘言波、李文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梁山农商行按约向徐长仁发放贷款100000元,徐长仁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应当履行还清本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徐长仁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718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梁山农商行要求徐长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681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言波、李文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梁山农商行要求刘言波、李文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言波、李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徐长仁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长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68125‰计算);
二、被告李文金、刘言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徐长仁、李文金、刘言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