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富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包青山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9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000元的种子、化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月利率1.5%,约定2018年1月3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富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化肥款本金9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000元的种子、化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月利率1.5%,约定2018年1月3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3.85%×4=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1.5%,原告要求被告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9000元×1.5%×32个月=43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即年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富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欠款本金9000元、利息4320元,本息合计1332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即年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