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忠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丛华,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告儿子。

第三人:郭春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波诉被告张忠良、第三人郭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丛华,被告张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1997年3月30日张仁、郭春山、张忠良与新立城镇爱国村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张忠良家庭承包的6亩地,其中已被征占的4.2亩土地的地上物(净地奖励补偿)每平方米172元,共计72.24万元归原告所有(计算方式:每亩地17.2万X4.2亩=72.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忠良、郭春山系亲属关系。张仁、冯淑珍是张忠良、张忠波的父母,是郭春山的岳父母。张仁、冯淑珍与张忠波在同一户口内并共同生活,1997年第二次土地承包分配时,爱国村村委会将张仁、冯淑珍、张忠波、张忠波儿子张宇及张忠良一家,郭春山一家的承包地签定在一个合同内,即张仁分得二亩、冯淑珍分得二亩、张忠波分得二亩、张宇因为是独生子分得三亩,张忠良家三口人每人分得二亩,郭春山本人是外来户未分得土地。其妻子张秀香分得一亩,儿子郭宏伟分得一亩,女儿郭宏艳分得一亩。土地承包后张仁、冯淑珍夫妇一直由张忠波赡养到终老,冯淑珍死于1998年1月15日,张仁死于2004年9月25日,当时分地时张忠波、张忠良、郭春山三家协商承包合同内的土地,由张忠波一家独自耕种至今。张忠良、郭春山家用土地使用权抵顶赡养费,由于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定书面合同,该土地一直由张忠波家耕种至今,多年来村委会将粮食直补款、种粮差价款全部发放给了实际耕种者张忠波一家,现该土地已被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长净管[2019]37号文件,原告认为,张忠良家已被征占完的4.2亩地的地上物补偿款72.24万元应归张忠波所得,经原告与被告张忠良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全部诉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忠良辩称,1.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属于土地仲裁调整范畴。2.原告要求地上物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被告是实际经营者,有村委会承包合同为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转包承包合同(协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耕地属于非法侵占,念于原、被告是一奶同胞当初未报警,也没有收取承包费,被告属于非法侵占;农村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时征收第三办公室与张秀峰签订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郭春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忠良与张忠波系兄弟关系,张仁、冯淑珍系二人父母,系郭春山岳父、岳母。1997年,张仁、郭春山、张忠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了新立城镇爱国村东井家1.8公顷耕地。庭审中,张忠良、张忠波自认上述土地中有张忠良家6亩,有张忠波家5亩。2020年9月16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仁、冯淑珍、张忠良、郭春山家的承包地一直由张忠波耕种。

2020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第三办公室在爱国村东景家屯范围内实施征收,并于张秀峰(系张忠良、张忠波姐姐)签订《农用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征收11,154.36平方米土地。庭审中,张忠良、张忠波自认征收的土地包括张忠良家4.2亩、张忠波家3.5亩。张秀峰领取补偿款后给付张忠良722,400元,给付张宇(系张忠波儿子)474,900元。

另,张忠良、张忠波自述其母亲冯淑珍于1998年1月15日死亡,父亲张仁于2004年9月25日死亡。张忠良妻子与张忠波妻子对话录音内容为张仁死亡前与张忠波共同生活,张忠良的家庭承包地由张忠波耕种以抵顶张仁的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农用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证明、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1997年7月30日张仁、郭春山、张忠良与新立城镇爱国村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请,因合同发包方新立城镇爱国村农工商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被告被征收的4.2亩土地的净地奖励补偿应归原告所有的诉请,首先,原告主张其曾与被告达成过协议,约定被告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至国家征占,但就该主张原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根据原、被告妻子的对话录音可知,被告仅是承诺原告父亲张仁死亡前其承包地由原告耕种以抵顶赡养费,对张仁死后承包地的耕种情况并未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案涉土地一直由原告实际耕种,但在张仁死亡后原告就该土地并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利,被告作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取得该土地的净地奖励,原告无权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