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
负责人:孟伟,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振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浚县。
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善堂镇善堂村浚内路与发展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负责人:李军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
负责人:侯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誉,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振海、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海及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牌坊修建费525800元、评估费6800元,共计5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薛振海驾驶豫58×××××豫F888挂号大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33公里东四街村口处时,因避让车辆,该车与停放在京环线路南侧的杨玉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京环线路南侧的刘西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周君宇所有的房屋、东沽港镇四街村委会所有的东××中心街××牌坊、××人民政府所有的广告牌相撞,导致房屋散落物又砸到停放在京环线路南侧的冀R×××××号小型轿车,造成坐在房屋内的王杰、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玉敏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房屋、商户宏达办公内物品、商户蔬菜店内物品及东四中心街大牌坊、广告牌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薛振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法院邮寄答辩状称: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薛振海驾驶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我公司,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军现,该车辆由车主王军现个人出资购买,而挂靠于我单位的车辆,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司机薛振海也是由其自己雇佣,不是我公司员工。作为被挂靠公司,我公司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因此,我公司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营权益相结合认定。我公司只是替挂靠的车主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并代办保险,以此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因此我公司不应为该案的民事赔偿主体。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没有违法行为及拒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薛振海驾驶豫F×××××重型普通半挂车/豫F×××××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33公里东四街村口处时,因躲避车辆,该车与停放在京环线路南侧的杨玉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京环线路南侧的刘西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周君宇所有的房屋、东沽港镇四街村委会所有的东××中心街××牌坊、××人民政府所有的广告牌相撞,导致房屋散落物又砸到停放在京环线路南侧冀R×××××小型轿车,造成坐在房屋内的王杰、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玉敏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房屋、商户宏达办公内物品、商户蔬菜店内物品、东四中心街大牌坊、广告牌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120190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振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敏及王杰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薛振海驾驶的豫F×××××重型普通半挂车/豫F×××××重型普通半挂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北致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所属被撞东四街中心街大牌坊重置成本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致远评报字(2020)第2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所属被撞东四街中心街大牌坊重置成本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52.58万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大牌坊修建费525800元、评估费6800元,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人民政府及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1、村委会证明不是确定权属的法律凭证,原告完全可以提交建设时的会议记录、审批文件、发票等有力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鉴定申请与鉴定结果不符,鉴定申请中对大牌坊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而非对其重置成本进行鉴定,因大牌坊损坏后完全可以修复不需要重置;3、鉴定报告中有建成时间为2014年,现已2020年,而成新率为100%,我司对此鉴定结果不认可;4、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大牌坊接近地面处有掉漆及砖块损坏,我司认可的修复费用为150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薛振海驾驶车辆与停放的杨玉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西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周君宇所有房屋、东沽港镇四街村委会所有的东××中心街××牌坊、××人民政府所有的广告牌相撞,导致房屋散落物又砸到停放在京环线路南侧冀R×××××小型轿车,造成坐在房屋内的王杰、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玉敏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房屋、商户宏达办公内物品、商户蔬菜店内物品、东四中心街大牌坊、广告牌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振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敏及王杰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振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财产损失已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赔偿,故本案中交强险不再赔偿。因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又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与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薛振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薛振海与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连带赔偿。
原告要求的大牌坊修建费525800元,该损失数额是由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双方均参与评估后得出的结论,应较为客观、公平,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中不应采用重置成本方法进行评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应采信,评估结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6800元,也是为了确定财产损失的实际必要支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大牌坊修建费525800元;
二、被告薛振海与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评估费680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分别由各被告直接打入法院的账户(开户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次支行,卡号:50×××01),后由法院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振海与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注:上述诉讼费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东四街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薛振海与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打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账号:13×××6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