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森茂水韵花都19栋1#商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8684994E。
法定代表人:邓述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高坪小区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4MA36X5D129。
法定代表人:钟业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谭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341791元,所欠钢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建设工地使用。合同约定,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日富宝网的赣州信息发布价结算。钢材销售过程中每批次钢材实时销售价格单价、总价、销售数量、加工费在每次出库单上注明由被告签名确认。合同还约定纠纷解决法院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交付钢筋的货款合计341791元,被告谭骞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欠付钢筋款金额。至起诉日,近三年来,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总是一推再推,迟迟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螺纹钢(国际钢材按国家理论重量计算)线材,高线;结算价格:所提供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供货当日赣州富宝网上发布信息价格结算,甲方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2、以上条款双方遵照执行,若其中一方违约,有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及违约金,并追究对方责任。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及谭骞签名捺印。2018年6月24日,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出库货物金额合计129829元,被告谭骞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6月29日,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出库货物金额合计81167元,被告谭骞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7月4日,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出库货物金额合计79424元,被告谭骞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7月14日,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出库货物金额合计51371元,被告谭骞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四份出库单金额合计341791元。后经结算,被告谭骞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今欠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341791元整”,落款处有谭骞签名及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四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在原告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3417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建英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791元及利息(以3417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华蓉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谭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