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冠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赵百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冠锋与被告李亮、赵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铎,被告李亮、赵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亮、赵百林共同偿还王冠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7440元(利息自2016年8月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LPR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和本金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亮、赵百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李亮向王冠锋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2分5,借款时间6个月。由赵百林担保,赵百林作为丙方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李亮、赵百林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正常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李亮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8月起,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王冠锋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亮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赵百林辩称,借款协议明确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担保期间。王冠锋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至今未向赵百林打过一次电话,也从未提起债务人的还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已过期,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亮曾用名李东亮。2014年3月20日,李亮向王冠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冠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赵百林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甲方(借款人)李亮、乙方(出借人)王冠锋、丙方(保证人)赵百林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肆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率月息2.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和丙方为连带担保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冠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亮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亮陆续归还王冠锋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余下利息未归还,王冠锋催要无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亮向王冠锋借款,有李亮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冠锋有权要求李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亮与王冠锋均认可李亮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冠锋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84571.67元(3.85%×4÷360×659天×3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赵百林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王冠锋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赵百林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赵百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冠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4571.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王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王冠锋负担1300元,由李亮负担6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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