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

法定代表人:丁杰,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姚星,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瑞昌路**汇通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

法定代表人:宋燕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陈振宗,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艳艳、姚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634万元,合同第1.3条约定了交货期为被告收到其支付的首笔货款后5.5个月全部货到现场。也即2016年3月31日在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0万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了6.6万元)后,被告的交货期最晚应为9月15日,但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一直拖延至2017年10月31日也未交货完毕。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应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向其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现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计2599400元。另被告提交的货物至今尚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因为被告所供设备无法达成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致其购买的高压加热器一直无法投入使用,现已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质量问题款300万元,对于剩余的赔偿款仍保留追偿权。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599400元;并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质量问题赔偿款30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合同约定的顺延交货的权利,依约交付了合同设备,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亦不存在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不论法院是否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年化违约金率超过36%,明显过高。例如案涉合同金额为634万元,而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高达259.94万元,法院应当依法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予以调减。三、合同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协助将合同设备调试完成,并成功运行。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的合同责任和违约责任以本合同所明示规定的责任条款为准,不存在间接损失和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以设备质量问题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四、本案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原告。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到货款,被告在此情况下,依然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助原告进行了设备调试,但在设备调试完成后,原告仍没有按约定付清到货款和调试款,在质保期满后,没有及时付清质保金,原告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的剩余尾款,被告保留另案诉讼主张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了交货期为被告收到其支付的首笔货款后5.5个月全部货到现场,即被告应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向其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第5.2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约交货,责要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证据二、发货通知2份(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4日),法律事务函一份(2017年5月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2017年10月31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货物,但被告一直没有生产完毕也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货,其发给被告的法律事务函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发货已经严重推迟,被告延期发货已经给其业主产生每月500万元的发电损失,还告知被告,其将面临业主湖南嵩辉的索赔。并再次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将全部产品发至项目现场并保留追究被告延期交货致其造成损失的追偿权。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仍有设备的资料没有提供,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安装及调试设备。

证据三、工作联系单9份(日期分别是2017年8月23日、11月8日、11月21日、12月22日及2018年1月25日、3月1日,3月28日、4月24日、6月7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以及后期运行过程中均存在问题,至今仍有部分问题没有解决掉,导致高压加热器不能正常使用,给其及业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四、付款凭证4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的款项,比合同约定的10%还多。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相应款项。

证据五、确认函,证明:被告提供的汽轮机组于2016年11月30日才具备交货条件,发电机组根本未生产完成。其在被告告知的交货期之前,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的70.82%,超过合同要求支付的款项。被告延期交货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但是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则交货期顺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逾期付款,所以交货期顺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及顺延期内交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特别说明一下,2017年10月31日的工作联系单,即使原告反应的情况真实,其要求提供的资料为书面技术资料,并不影响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且从实际的设备安装调试进度来看,在2017年6月已经进入安装收尾阶段。至2017年8月已经准备进行热态运行,所以相关书面资料不影响相关设备的运行。其主张的每月500万元的发电费用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三、设备安装调试,成功运行后,被告多次就原告反应的问题派人前往现场解决,现设备已过质保期,对于原告主张的高压加热器问题,高压加热器并不是由被告提供,是由原告自行采购,若原告没有按照我方技术资料参数采购,可能导致高压加热器与技术设备不匹配的问题。另外,原告反映的情况可能是因为现场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根据我公司技术人员分析,除氧器温度高可能是系统设置缺席导致的系统问题,而并不是被告的设备问题。因此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为300万元。对证据四、该证据为复印件,79万元的收据时间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支付的第二笔100万元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支付的第三笔79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原告支付的第四笔200万元是2016年11月7日。以上三笔付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证据五、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即使该确认函为被告发送,因原告逾期支付进度款,故交货期顺延,确认函载明的发货时间并未超过顺延期限。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合同第1.3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首笔货款后5.5个月。第二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要求为2016年4月6日前付至总价10%,2016年4月21日前付至总价20%,2016年6月6日前付至总价40%,交货期前付至总价70%。第6.1条约定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预付款的,交货期从实际足额交付预付款之日开始算起,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则被告交货期顺延。

证据二、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2016年3月31日支付70万元(至总价11.04%),2016年6月14日支付100万元(至总价26.81%),2016年6月16日支付79万元(至总价39.27%),2016年11月7日支付200万元(至总价70.82%),原告第二、三、四笔货款支付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付款至总价20%的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晚于合同约定54天;原告付款至总价40%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晚于合同约定154天;原告付款至总价70%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晚于合同约定53天,累计迟延付款261天。按照原告支付首笔货款2016年3月31日计算,计算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当为2016年9月15日,另按照合同第6.1条关于交货期顺延的约定,交货期应当从2016年9月15日顺延261天至2017年6月3日。

证据三、清点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提前交付了合同设备。

证据四、联络函。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的来函中表示,合同设备即将进入调试阶段;在2017年8月的来函中表示安装已接近尾声,即将热态运行。设备进入调试或热态运行必然是在合同设备已经安装完成的基础上,原告起诉状中关于2017年10月31日尚未交付全部设备的主张与实际不符。

证据五、调试确认函及调试报告。证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确认合同设备已完成调试前的准备工作,具备开机调试条件,请求被告派员协助调试。被告派员协助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完成设备调试,机组试验合格,并网成功。

被告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恰恰证明按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的时间计算,合同所有设备的交货期应当为2016年9月15日,以及该份合同中第五条的第1点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合同生效后应立即安排生产并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提供的设备包含了两部分,一个是汽轮机组部分一个是发电机组部分。对证据二、原告2016年3月31日支付70万元(至总价11.04%)无异议,2016年6月14日支付100万元(至总价26.81%)无异议,2016年6月16日支付79万元(至总价39.27%)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支付该笔货款时间是2016年4月,2016年11月7日支付200万元(至总价70.8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部分设备具备交货条件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比其交付时间提前的23天,并且比合同约定的数额多了0.82%,原告并没有延迟付款的情况发生。其应在我方付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开票时间也延期了。对证据三、记录的第二页中载明未到位部件见附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还有未交付的设备,其中附表被告尚未提供,更加印证被告逾期交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中22页汽轮机供货范围相对比,其就汽轮机发电组设备交货不全,恰恰印证了缺件附表的记录,而且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仅仅的提供部分汽轮机设备,其发电机组设备未制造完毕,更谈不上交货完毕,事实上截止于2017年10月31日仍有部分合同设备未交付完毕。恰恰证明被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证据四、2017年6月6日联系函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6月26日未提交完所有设备及货物。因为该函中提到了设计书是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如缺少该部分材料,我方在安装及调试阶段会出现重大误差。2017年8月15日的通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也不能证明其设备的重要技术资料全部提交完毕。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12月8日原告发的函件是应被告的要求对设备的静态检验的复函,是为了要求被告尽快过来调试以及协助调试事宜的,因为其中第13条明确说明,我方不回复或不按照该函件内容进行确认,则被告永远有理由不到场进行调试。我方迫于无奈才行确认。且从事实上来说,2018年之后也存在接头漏油的质量问题,因为该函件只是在静态情况下确认,设备是否有问题应当在运行时确认。调试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经测试要求被告按照图纸要求更改管路。该证据恰恰证明该设备没有进行72小时满负荷72小时的检验,且截止于2018年1月7日尚有部分配件未提供,该部件为设备重要部件。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真实性未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在庭审后登陆了电子邮箱,并确认已实际发送,故对其真实性也予认定;证据四中关于79万元的收据上载明,收据一式三联复写,但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据(第二联)上未填写时间,而被告提交的该份收据(第三联)却注明2016年6月16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故对其记载的时间不予认定,其他收据时间与被告第二组证据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五系传真件,印有被告公司营销部综合办公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该份证据内容与被告递交的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与原告证据四印证,除79万元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外,其余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原告真实性未持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2016)青捷第5T73号],总价为634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套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交货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货款后5.5个月全部货到现场。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支付10%预付款,2016年4月8日支付10%,2016年6月6日支付20%进度款。除此之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安排生产计划,开始投工投料并按计划生产制造产品,按约交货,如未能按约交货,则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且如被告提供的设备性能、功能和保值达不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要求,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交货期从实际足额交付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如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乙方交货期顺延。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70万元;第二笔付款79万元未注明付款时间,2016年6月14日支付了第三笔货款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了第四笔货款200万元,此时已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82%。2016年12月12日及2017年3月24日,原告两次发函向被告催发货物,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及安装单位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署汽轮机清点记录,该记录明确注明存在未到部件。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设计说明书第二、三册。2017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汽机、发电机组系统图册以及汽轮机开机曲线。此后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双方就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多次往来函件。

另查明,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诉请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其延期交货系因原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第6.1条,交货期应当顺延。但结合双方递交的收款收据以及合同第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明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原告共向被告付款四笔,对应的分别为2016年4月6日支付10%,2016年4月21日再付10%,2016年6月6日支付20%,交货期前付清70%。首先双方对第一笔付款均无异议,在2016年3月31日已付清;第二笔货款是否延期,原被告对此均提交了一份79万元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但该份收据系一式三联复写,原告提交的第二联上未填写时间,而被告提交的第三联却注明2016年6月16日,两份证据显然存在冲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具体付款时间,故无法认定该笔货款存在延期支付;第三笔货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支付金额100万元,此时已支付至合同总额39.27%,此时原告延期付款8日;第四笔货款为交货前支付至70%,截止2017年10月31日,原告仍在向被告发函催要汽机、发电机组系统图册以及汽轮机开机曲线,故可认定第四笔付款早于交货前,原告并未延期付款,也可认定原告所能主张被告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综上,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交货410天,扣除合同约定被告可顺延的8天,被告共计逾期交货402天。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则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总额为2584680元(6340000×1‰×402);关于被告抗辩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明显过高,要求依法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予以调减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诉质量赔偿300万元,虽从往来函件中可以认定在安装、调试等阶段确实存在问题,但质量与反映出来的问题的因果关系却无直接证据支持,故原告质量赔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84680元;

二、驳回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996元,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455元,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541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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