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理人:成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成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杰,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西阳村子林组。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西阳村子林组。
负责人:刘冬桂,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1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西阳村子林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子林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收益不分配给原告的决定;2、确认原告为子林组为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西阳村子林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3、向原告支付应得收益7.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某1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西阳村子林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成员资格以及收益分配款的支付均存在争议。原告关于收益分配款的权利主张系以其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而原告等所在的村组均未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关于其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本院也已经向娄底市经开区发出司法建议函,原告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因案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