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274444W,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川,男,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系原告职员。
被告:王优利,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李超,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青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苏红,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优利、李超、王青波、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川、被告王优利、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波、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优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李超、王青波、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王优利向原告赣榆农商行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年利率10.875%,逾期日利率按万分之四点五三一二五计算利息,定于2020年8月10日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没有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优利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李超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王青波未作答辩。
被告苏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26日,王优利、李超、王青波、苏红与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借期年利率10.87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保证人李超、王青波、苏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9年8月26日,借款人王优利填写《借款借据》后,收到贷款人45000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借期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10.87500%等。
借款逾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2019年8月26日,借款人王优利因借新还旧需要在连带保证人李超、王青波、苏红担保下与贷款人赣榆农商行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赣榆农商行在支付借款人45000元贷款后履行完合同的义务;借款人王优利就案涉借款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显属不当,构成违约。现赣榆农商行要求王优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超、王青波、苏红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优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利息时,以不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为宜);
二、被告李超、王青波、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王优利、李超、王青波、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