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街道复兴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粟彩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益林,该支行员工,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康振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农行)与被告康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农行请求判令:1、被告康振兴偿还借款本金60796.46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康振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振兴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23日,被告康振兴通过手机银行线上贷款方式向原告双峰农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贷款业务,与原告双峰农行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陆万零捌佰元整;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浮比),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的结算账户和还款账户为6228××××2476。同日,原告双峰农行向被告康振兴的6228××××2476账户发放了608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振兴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21年6月16日止,被告康振兴结欠本案借款本金60796.46元,利息10187.98元(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021年7月29日,原告双峰农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行与被告康振兴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康振兴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双峰农行要求被告康振兴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康振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60796.46元和至2021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0187.98元,并另行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
上述款项,限被告康振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设立的案款账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康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