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霍培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培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015年9月25日,霍培国、黄士伟未经淮南市君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在霍培国、黄士伟签署的《担保函》、《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淮南市君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该担保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在霍培国申请追加黄士伟为被告后未组织开庭,更未组织调解,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程 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