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则孜·吐逊,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肖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艾则孜·吐逊与被告肖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吐逊,被告肖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则孜·吐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租金2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阿瓦提县丰收路19号商铺,租期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计5年,2020年租金2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艾则孜·吐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2019年6月20日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3.2020年6月17日收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肖朋涛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肖朋涛辩称,租赁房屋时原告并没有说他是二房东,但是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高海燕。原告欺骗我,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朋涛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2份;2.照片打印件1份、取款交易明细打印件9份、2020年6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艾则孜·吐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021年2月8日对高海雁调查笔录1份;2.2021年2月22日对高海雁调查笔录1份;3.2021年2月22日对张喜全调查笔录1份;4.2021年2月22日对董建红调查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艾则孜·吐逊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肖朋涛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海雁系阿瓦提县博斯坦公园商住楼15号门面房(12C-19号)的所有人。2019年3月18日,原告艾则孜·吐逊与高海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高海雁,承租方(乙方)艾则孜·吐逊,经双方商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遵守下列条款。一、甲方自愿把属于自己的位于阿瓦提县博斯坦公园商住楼15号门面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2019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如需要续租,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停租提前做好搬迁工作,延迟搬迁将支付相应的租金和违约金。三、租金及押金:租金前三年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后二年每年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押金3000元(叁仟元整),于每年3月20日前付清。四、乙方要严格遵守应按相关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房屋租金,水费、电费、暖气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五、乙方租赁期间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必须服从当地社区的管理。六、乙方交付租金后如要装修须经过甲方同意,装修不得违反商铺的安全,不得改变整体结构。七、乙方如要转租或转让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八、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各项约定,不得违约。如果哪一方违约将给另一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
同年6月20日,原告艾则孜·吐逊与被告肖朋涛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房屋出租方(甲方):艾则孜·吐逊,租房人(乙方):肖朋涛。一、甲方自愿把属于自己位于阿瓦提县永鑫商贸城对面的双层楼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2019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共5年。租费每年25000元,每一年的出租费每年必须要付清。三、乙方要严格遵守应按相关收费标准,并按时交房屋租金,水费、电费、暖气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四、乙方租赁期间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必须服从当地社区的管理。五、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不得违约。如果哪方违约,支付5000元违约金”。
2020年6月30日,被告肖朋涛与田建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田建宏,承租方(乙方)肖朋涛,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房屋,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阿瓦提团结东路以北人民公园南侧17号商铺(12C-21号),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86.04平方米。年租金合计:(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第四条.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承担其承租房屋所发生的费用,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费都由乙方缴纳”。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艾则孜·吐逊向高海雁交纳租金15000元,高海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艾则孜·吐逊付博斯坦商住小二楼门面房房租(2020年)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同年6月20日,被告肖朋涛从涉案房屋搬离。高海雁与原告艾则孜·吐逊至今未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①原告艾则孜·吐逊与被告肖朋涛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有无法律依据;②原告艾则孜·吐逊要求被告肖朋涛支付2020年租金2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艾则孜·吐逊与高海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要转租或转让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损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6月20日,原告艾则孜·吐逊未经高海雁的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肖朋涛,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艾则孜·吐逊与被告肖朋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且被告肖朋涛于2020年6月20日已从涉案房屋搬离,故原告艾则孜·吐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肖朋涛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艾则孜·吐逊与被告肖朋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019年7月8日被告肖朋涛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且被告肖朋涛2020年6月20日已从涉案房屋搬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朋涛给付2020年租金25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朋涛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则孜·吐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艾则孜·吐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