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尕金美德,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乌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诚信同创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漠河驼场。
法定代表人:张国宾,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尕金美德因与被申请人青海诚信同创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尕金美德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尕金美德与案外人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仁公司)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2017年同创公司成立后,同创公司一直在使用吉仁公司流转的尕金美德草场,在草场上放牧牛羊。同创公司曾于2018年支付草场使用费19000元,2019年支付20000元。案涉39000元系同创公司应当支付的草场使用费,现同创公司要求尕金美德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尕金美德在原审期间提出由于吉仁公司现任法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中止审理。但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尕金美德提交了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该份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但所认定事实并不能推翻本案关于同创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尕金美德代为垫付吉仁公司拖欠尕金美德草原流转费39000元及吉仁公司已将草原流转费130140元交付至乌兰县茶卡镇人民政府,尕金美德领取该部分款项并出具《证明》,认可其与吉仁公司之间的流转费、欠款全部结清这一事实的认定。尕金美德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关于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的问题。尕金美德与案外人吉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草原、羊群流转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同创公司并非案涉草场流转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吉仁公司与同创公司在人员组成上存在交叉,但二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尕金美德与案外人吉仁公司订立的《草原、羊群流转承包合同》对同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吉仁公司应为案涉草原、牲畜流转费用的支付义务人。由于案涉《草原、羊群流转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吉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流转费用,经协商,同创公司替吉仁公司垫付了草原流转费39000元。现吉仁公司已将2018年、2019年度草原流转费130140元交至茶卡镇人民政府,尕金美德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尕金美德出具给茶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中明确吉仁公司与其之间的流转费、欠款全部结清。关于尕金美德所提同创公司占有使用其草场二年,应当承担草原使用费的主张。经查,尕金美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创公司占有、使用其草场两年这一主张,且其关于同创公司的放牧行为导致案涉草场设施毁坏的赔偿数额并不明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反诉,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明确释明对此部分诉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正确。综上,同创公司关于尕金美德应当返还草原流转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给予支持正确。尕金美德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查,本案同创公司垫付吉仁公司欠付尕金美德草原流转费39000元且尕金美德已经通过乌兰县茶卡镇人民政府领取草原流转费13014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不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另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所列应当中止的情形。尕金美德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尕金美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尕金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