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喜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新盛网咖。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喜兵因《汽车贷款合同》而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薛喜兵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220.5元、利息3555.42元及罚息2150.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58%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薛喜兵支付违约金8000元;4、判令被告薛喜兵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5、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喜兵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其申请贷款,用所购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薛喜兵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薛喜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薛喜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喜兵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6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东风牌汽车;贷款期数为36期,年利率为10.58%,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每月14日等额本息还款2473.06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车辆销售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展期后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展期利率的50%计收罚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同时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其中贷款人派人进行上门催收,借款人须按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标准承担催收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

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购上述车辆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贷款债权、费用及违约金。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将贷款76000元转至合同指定的经销商榆林龙太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

2020年4月14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偿还贷款至前15期,自第16期开始再未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喜兵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同年12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除已付部分借款外,剩余借款亦应按照约定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薛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喜兵因《汽车贷款合同》而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薛喜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220.5元、利息3555.42元及罚息2150.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58%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薛喜兵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薛喜兵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喜兵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薛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220.5元、利息3555.42元及罚息2150.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58%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薛喜兵于上述时间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1500元;

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薛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