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志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康爱华与被告冯志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告冯志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白城市家润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垫付的房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家润房产公司系一人公司,已注销,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2018年8月20日,家润房产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与被告、杨殿明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杨殿明将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54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6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FQ16011168)出售于被告。合同签订后,杨殿明收取家润房产公司垫付的房款和被告支付的房款后下落不明。2018年10月10日,家润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被告)与杨殿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该房屋产权变更至乙方名下,乙方应再给付甲方(家润房产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1万元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018年11月1日,被告将杨殿明起诉至洮北区人民法院。洮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吉08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杨殿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冯志巡办理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54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洮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洮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802执1276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明确,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54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已过户至冯志巡名下,一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由于案涉房屋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1万元。由于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冯志巡辩称,我与康爱华所经营的“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将房屋所有权人杨殿明名下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54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6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FQ16011168)中介与买受方冯志巡,双方达成协议并且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康爱华却在该协议书履行完毕三年后向我提起诉讼,要求我方给付垫付房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冯志巡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9月18日将房款及康爱华作为中介方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为我出具了加盖有白城市家润房产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一份(收据号为0085122),记载:收冯志巡购房首付款(本店保证无二次收费)所有费用一次付清。上述事实已由2019年7月4日已经生效的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予以确认。康爱华所诉请金额11万元系其为房屋原产权人杨殿明垫付的房屋抵押银行贷款的结清款,并由冯志巡将该笔款存入杨殿明名下的银行卡,杨殿明收到欠款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康爱华诉讼主体错误,冯志巡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冯志巡应诉杨殿明归还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爱华为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9年11月4日,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8年,冯志巡委托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从杨殿明处购买房屋。2018年10月10日,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冯志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冯志巡与杨殿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冯志巡名下,冯志巡应再给付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1万元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018年10月29日,冯志巡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殿明要求杨殿明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802民初3076号判决书,判决杨殿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冯志巡办理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54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冯志巡于2018年委托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从杨殿明处购买房屋。冯志巡与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康爱华主体资格。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康爱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有权利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关于购房款110,000.00元。从冯志巡与杨殿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可知案涉房屋价款为270,000.00元,经本案庭审确认中介费用为18,000.00元。冯志巡于2018年8月20日向杨殿明给付购房款20,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购房款冯志巡辩称已于2018年8月18日全部向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但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仅出具了人民币为153,000.00元的收据。冯志巡的答辩有违常理,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在(2018)吉0802民初3076号案件庭审中冯志巡自认270,000.00元房款其仅支付了20,000.00元定金和140,000.00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110,000.00元是由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2018)吉0802民初3076号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康爱华称2018年8月18日收据中的153,000.00元包括购房款140,000.00元和中介费130,000.00元。该13,000.00元加上冯志巡已向其给付的5,000.00元定金,18,000.000元中介费已全部付清。康爱华所述153,000.00元中仅包括冯志巡给付的购房款140,000.00元与冯志巡在(2018)吉0802民初3076号所述的140,000.00元购房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冯志巡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仅给付了160,000.00元购房款及中介费18,000.00元,剩余购房款110,000.00元购房款由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冯志巡的受委托人,在(2018)吉0802民初3076号判决书已经判令杨殿明协助冯志巡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有权利向冯志巡索取为其垫付的110,000.00元购房款。故康爱华要求冯志巡给付垫付的购房款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冯志巡未依约向白城市家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110000.00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康爱华要求冯志巡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冯志巡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爱华给付垫付的110,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准,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冯志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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