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曾小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张国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紫城村。 法定代表人:徐慧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彪,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审理经过
曾小中与张国雄、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国雄、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应履行如下义务:一、张国雄向申请人曾小中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张国雄、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35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曾小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首次执行案号(2018)粤0233执198号,经执行,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偿还了257814元给申请执行人曾小中,201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曾小中以本案剩余欠款的大部份偿还问题,经双方协商,双方已经取得了共识,双方有和解的意向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案件于2019年4月22日终结执行。2021年4月22日,曾小中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执行,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张国雄的银行存款44340.35元,依法冻结并划拨了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50.82元,合计共48091.27元,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案款扣交案件执行费7470元(暂以500000元执行标的计算,剩余应缴交执行费以实际总执行标的在付清所有案款时计算缴交),并将剩余案款40621.27元转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已委托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国雄持有广东盛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10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 2021年5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曾小中与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彪进行了协商,并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被执行人张国雄应向申请执行人曾小中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分期分批,从2021年5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曾小中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含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7035元; 二、如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含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7035元,则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已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曾小中的257814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计算,如果被执行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2022年5月30日前未能还清所欠全部借款(含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7035元,则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1日已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曾小中的257814元作为偿还借款利息计算。 三、新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张国雄的银行存款48091.27元,由法院将该款扣交案件执行费7470元(暂以500000元执行标的计算,剩余应缴交执行费以实际总执行标的在付清所有案款时计算缴交),剩余案款40621.27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曾小中(已给付)。 四、若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新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粤0233执恢51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继革 审判员 曾 志 审判员 江春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