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仁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犁云、检察官助理任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肖某玉与其外孙女梁某馨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游客中心车站处候车。期间,被告人张仁东将梁某馨的行李箱提到公交站台上梁某馨的身旁放下,后肖某玉上前欲拿走该行李箱,张仁东阻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张仁东殴打了肖某玉,致使肖某玉受伤。经鉴定,肖某玉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游客中心车站附近处将张仁东抓获。
被告辩称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仁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在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仁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肖某玉与其外孙女梁某馨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游客中心车站处候车。期间,被告人张仁东将梁某馨的行李箱提到公交站台上梁某馨的身旁放下。后肖某玉上前欲拿走该行李箱,张仁东阻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张仁东殴打了肖某玉,致使肖某玉受伤。经陵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玉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9日,张仁东在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游客中心车站案发现场附近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扣押决定书、侦查说明;2.证人梁某馨、肖某琪、胡某解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玉的陈述;4.被告人张仁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东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仁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仁东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仁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姜 频 人民陪审员 王兴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