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育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煤化工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3X7DGD4W。
法定代表人:赵华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马育深诉被告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育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被告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育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18347.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马育深自2017年10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销售工作,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3万元,考核工资每年14万元。劳动合作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考核工资,更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应有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已经足额的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以及应得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以及考核等款项。2、马育深作为劳动者,存在着严重违反有人单位规章制度,无事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擅自离岗,并且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向公私财物以发展业务支付运费、拜访客户等理由向公司借走款项共计12万多,至今未向公司履行报销冲账以及还款,并且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包括其发展的客户青岛华冶拖欠货款,交办给他的客户漯河屠龙公司拖欠货款三十多万。原告担任了副总之后,不但不能给公司带来利润,反而在签订了副总考核的材料后,达不到考核标准,给公司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那么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马育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向其支付。3、从2019年8月起原告马育深连续旷工,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已经解除终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6,倡议书,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第一组证据,招工登记表,没有原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有公司盖章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没有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育深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两份会议纪要没有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且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3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于2020年10月24日终止。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工资执行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制度,基本工资为3万/月,考核工资为14万/年,其中考核工资按考核制度执行。并约定:乙方工作岗位调整时,经双方协商一直按照新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报酬。被告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决定,任命原告马育深为被告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营销工作。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在深圳前海众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义马瑞能2018年经营目标及营销副总经理绩效考核办法上签字盖章,约定考核年薪(M):(50)万元,其中固定薪酬:(36)万元,并约定明确的绩效考核办法,附后说明中显示,实际薪酬=A+B+C+D+(5-9项目考核结果),当计算实得薪酬低于已发固定薪酬总额时,按固定薪酬发放。2017年11月、12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均为1万元,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3万元的工资。经被告按照上述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原告马育深2018年的考核薪酬为10.9665万元,原告马育深2018年固定薪酬中,应付工资为34.12万元,扣除税金后实发工资为30.6305万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印发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销售人员。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印发《关于马育深同志职务调整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马育深同志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201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原告马育深工资分别为5574.4元、4612元、15157.07元、10550元、5601元、7310元、5687.4元。2019年8月份销售员工资表上,原告马育深等级、销售量月度回款率、月度回款率系数、基本工资等均未显示,综合工资为2752.5元。2019年9月份销售员工资表上,原告马育深等级、销售量月度回款率、月度回款率系数、基本工资等均未显示,综合工资为3100元。2019年10月份销售员工资表上,原告马育深等级、销售量月度回款率、月度回款率系数、基本工资等均未显示,综合工资为300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马育深发放工资3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公司共向原告马育深发放工资60944.37元。
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原告马育深钉钉考勤打卡地址均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内,另查明,原告马育深的住址为山东省章丘市,2016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山东省政府批复,撤销县级章丘市,设立济南市章丘区。2017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印发《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暂行)》。
2020年10月12日,原告马育深向被告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收到。
2021年1月6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马育深与被申请人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1、瑞能公司支付马育深劳动报酬4000元。2、瑞能公司支付马育深经济补偿金5700元。3、上述45700元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马育深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马育深2018年的考核薪酬为10.9665万元,原告马育深2018年固定薪酬应付工资为34.12万元,扣除税金后实发工资为30.6305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绩效考核办法,当计算实得薪酬低于已发固定薪酬总额时,按固定薪酬发放,现原告实发工资低于固定工资情况下,被告公司向原告按固定工资发放工资,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发放2018年考核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的考核工资,原告诉请在被告固定工资之外另行按每年14万元支付考核工资,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不能以此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限内的考核工资。且原告实际于2019年8月份以后未提供劳动,不能进行全年工作考核,无法按照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全年固定工资及考核工资数额,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7月原告工资标准问题。双方约定原告固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印发《关于马育深同志职务调整通知》,决定原告马育深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该职务调整方式与被告瑞能公司任命原告马育深为销售副总相同,应认为该职务调整方式为双方均认可的职务调整方式,且在决定下发后,工资相应作出了调整,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马育深应知晓该职务调整,双方应就职务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职务调整为一般销售人员后,原告按照一般销售人员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请被告仍按照每月3万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于该期间工资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差10天,故应按照三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该规定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900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7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育深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育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