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时召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召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召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891.94元,利息共计23089.1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直至款项结清时候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律师费用4000元(以上人民币合计136981.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白领通线上业务的平台(宁波银行APP)与贷款人宁波银行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GAEO),该合同对于本金范围、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从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3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并就一定时期内的借款最高额度、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和时召金的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891.94元,利息共计23089.18元。4.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

被告辩称 时召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891.94元及利息(期内从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20年6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款清息止);放弃复利和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取得贷款后应该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99891.94元及利息,期内贷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至款清息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时召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891.94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20年6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至本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时召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传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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