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行唐县农林畜牧局(名称变更前为行唐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荣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河,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大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卫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国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大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

审理经过

申诉人行唐县农林畜牧局(以下简称农林局)因与申诉人谷大娃、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2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6)冀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建伟出庭,申诉人农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霍明河,申诉人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大娃,申诉人谷大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称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终审判决认定“谷大娃交纳的21000元为征地款”,缺乏证据证明。(1)终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载明,该款项的性质为“集资”;(2)谷大娃交款的时间是2001年4月12日,而2000年8月7日农林局《河北省建设工程选址申请书》证实,农林局在1997年12月20日就已经交纳了包括住宅楼和办公楼在内的共计7.02亩的征地出让费456500元;(3)农林局1997年12月26日向谷大娃出具的收款收据和2001年1月31日康建设给康素玲打的收据均证实,谷大娃交纳的21000元是集资建房款,不是征地款;(4)2005年12月19日康建设出具的“林业局住宅楼收入说明”,在“征地”栏目中并没有谷大娃的名字。2.终审判决认定“谷大娃交纳的6000元是征地款”,缺乏证据证明。1998年3月16日农林局向谷大娃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陆仟元整。林业局世行办。98.3.16”。案卷中农林局会计康素玲2005年12月17日在行唐县作的笔录证实,该收条是康素玲亲笔所写,是谷大娃向农林局的借款,在谷大娃还款时为其打的收到条,而且强调“绝对不是谷大娃交的房款”。同时该收条签署时间是1998年3月16日,而在之前的1997年12月20日农林局已经交纳了征地出让金。 农林局申诉称,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据谷大娃提供的数据计算,其请求的征地折价款为162000元,而中院的再审判决的数额为587664元,超出诉讼请求。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谷大娃所交款项为个人征地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办公楼和家属宿舍的土地出让金是以农林局的名义交纳,与谷大娃无关。双方之间是集资建房的合同关系,因此谷大娃等七人向农林局交纳的款项只能是集资建房的购房款。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谷大娃1998年3月16日交纳的6000元为征地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即使将谷大娃所交款项为征地款,依据“评估报告”为依据判决也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受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无权直接受理。综上,农林局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和(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驳回谷大娃等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谷大娃等七人申诉称,1.本案应当以第一次评估鉴定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第一次评估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鉴定结果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双方当事人且未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二次评估鉴定,并且以该鉴定结果作为依据判决,显属错误。2.生效判决认定除谷大娃之外的六人的征地款转化为建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纠正。3.谷大娃共计交纳两份钱,购买土地共计0.72亩,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谷大娃等七人请求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和(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依法判令农林局补偿占用谷大娃等七人土地的补偿款为3181144元(2855×666.7×1.98)。 谷大娃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农林局返还强行多占原告的土地1.90亩,后变更为按市场价支付强占的土地折价款8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行唐县人民政府对县城香港路两侧预征土地进行公开出让,农林局与行唐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书》约定农林局征购龙州大街以南,玉成大街以北,香港路东侧土地,南北长100米,东西宽60米,共9亩,中标价7万元/亩,购地款63万元。1997年5月28日,农林局向行唐县城建局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予征地押金7万元,后因变化,农林局实际购买了另一块土地,南北长78米,东西宽60米,面积为7.02亩,1997年12月20日农林局交纳征地出让费(合7.02亩,7.5万元/亩)456500元(以上票据现在行唐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保存)。该土地征用后一直闲置,直到2000年开始建设住宅楼和办公楼。办公楼在前,又在侧面建临街房和车库,占地5.56亩。宿舍楼在后,建5层,共20户,一至四楼每户103000元,五楼9万元。 1997年12月21日,该局职工左镝向农林局交建房款25000元,农林局给左镝写收据“今收到左镝交建房款贰万伍仟元正。林业局。”后谷大娃把“左镝”改为“谷大娃”,左镝于1997年12月28日在该票上注明“谷大娃局长以左镝名交款”。此票据为复印件,同时谷大娃在复印件上注明“原始件丢失,此为原件复印件”。后谷大娃将左镝的名额转让给霍银虎。2001年1月17日,霍银虎以左镝名义向农林局交款50000元,农林局出具收据“今收到霍银虎(左镝)交来在香港路建房款50000元”。其余原告均找不到票据。 1997年12月26日,谷大娃向农林局交现金21000元,农林局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元。林业局97.12.26”。2001年4月9日谷大娃之妻张荣兰从农林局支取21000元并写收条“今支到谷大娃97年12月26日集资建房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经连局长、张局长同意)支款人:张荣兰2001.4.9日”。2001年4月12日谷大娃向建设银行农林局账户上存入21000元,注明“谷大娃集资”。 2000年8月7日农林局办理《河北省建设工程选址申请书》,建设项目为:住宅楼、办公楼,拟占地为7.02亩。2000年11月15日,行唐县计划经济局以行计[2000]58号文件《关于批准行唐县新建住宅楼基建计划的通知》“农林局:你单位报来……一、本项目为住宅楼一栋,总建筑面积3552.19㎡,投资98.4万元。二、资金来源:个人集资……”,农林局为该楼办理了编号为0024777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编号为013218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林业局,建设项目名称为林业局,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一栋),建设位置为香港路东侧龙州大街,建设规模为3552.19平方米。 2001年1月31日该局会计在交接时康建设给康素玲打一张收据“今收到康素玲交来97年职工在香港路集资建房款收据:(14张)左镝25000+2000、连玉宝27000、赵国安27000、王云27000、孙伟民27000、康建设27000总计款额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康建设”。 2005年12月19日康建设一份关于“林业局住宅楼收入说明”中“集资”项分“征地”和“建房”两项,征地项中显示“连玉宝27000、张庆义21000、严建国27000、李平华27000、康建设27000、赵国安27000、孙国旗27000、徐俊英27000、王云27000”,最后这九户的建房费用和其他6户一样建楼房造价都是103000元,均都算入房价。 谷大娃没有要该楼房屋,其他6原告在该局宿舍楼要房。该地段现在地价为639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1、行唐县林业局按现地价给付谷大娃地皮折款119285.96元(21000元/75000元/亩*(639/每平方米*666.7平方米))。2、驳回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行唐县林业局负担2685元,由徐俊英、谷大娃、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负担9165元。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生效后,谷大娃等七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行唐县人民法院再审。行唐县人民法院再审维持该院原一审判决。 对行唐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双方均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农林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谷大娃等七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谷大娃等七人承担。谷大娃等七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农林局按现行评估的土地价格1300.1元/平方米,给付谷大娃0.72亩的土地款371.15万元(已执行的土地款扣除);3.农林局给付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0.198亩的土地款;4.土地评估费、诉讼费由农林局负担。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外查明:1997年12月26日,谷大娃向农林局交款21000元后,又于1998年3月16日向农林局交纳现金6000元,农林局出具收条。农林局辩称该6000元是谷大娃偿还的借款,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6000元应认定谷大娃交纳的征地款。 另外,石家庄国信土地评估事务所向该院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本案所涉土地在2008年的地价为2448.48元/平方米。 二审法院认为,从农林局单位的相关报表中可以证实,上诉人所交纳的款项为征地款。除谷大娃外其余6上诉人均在农林局要了住宅楼,并已将已交纳的地款冲抵为房款。故其余上诉人要求返还购地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谷大娃交纳地款后,并未在农林局要房,农林局也一直未退还谷大娃地款,因此,农林局应按原审法院判决之时的地价支付谷大娃地价款。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变更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行唐县林业局给付谷大娃土地折款587664元(27000/75000*666.7*2448.48)。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农林局负担2685元,由谷大娃、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负担9165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行唐县林业局负担;鉴定费共计35000元,由谷大娃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农林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中,农林局为再审申请人。农林局申请再审称,家属宿舍的征地与个人无关。1997年12月20日农林局交纳征地出让费456500元,这部分土地出让金包括家属宿舍的征地款。而家属宿舍的征地款为个人出资。故农林局所述征地与个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谷大娃交纳的6000元是不是集资建房款问题,农林局为谷大娃打了收条,并不能证明谷大娃交款的用途,故应认定为谷大娃所述的征地款。 谷大娃交款后,没有在农林局要房,农林局也未安排谷大娃住宅,农林局应依谷大娃交款金额将所征土地折价给付谷大娃。原审判决依据2008年的地价折款给付谷大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农林局认为应依639元/平方米地价返还谷大娃,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该院(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谷大娃交款的数额是多少。第二,谷大娃等七人初次所交款项是否为征地集资款。第三,谷大娃等七人主张依照土地折价款进行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谷大娃交款数额的问题。1997年12月26日,谷大娃向农林局交纳现金21000元,农林局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元。林业局97.12.26”。2001年4月9日谷大娃之妻张荣兰从农林局支取21000元并写收条“今支到谷大娃97年12月26日集资建房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经连局长、张局长同意)支款人:张荣兰2001.4.9日”。2001年4月12日谷大娃向建设银行行唐县林业局账户上存入21000元,注明“谷大娃集资”。1998年3月16日谷大娃向农林局交纳现金6000元,农林局出具收条。农林局虽不认可,并有该局会计康素玲“绝对不是谷大娃交的房款”的证言。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明力要低于作为书证的收条,故对该6000元应认定谷大娃交纳的款项。综上,谷大娃先后交纳款项合计为27000元。谷大娃主张霍银虎通过左镝交纳的27000元也是自己交的,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霍银虎交钱用的是左镝的名额,霍银虎已入住农林局住宅楼,房产证显示登记在霍银虎之子霍海纲名下。谷大娃关于自己交了两个27000元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谷大娃等七人初次所交款项是否为征地集资款的问题。2005年12月19日行唐县对康建设的询问笔录、2005年12月17日行唐县对康素玲的询问笔录以及1997年12月26日农林局给谷大娃出具的收条三个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谷大娃等七人初次的交款时间是在1997年12月左右,与农林局于1997年12月20日交纳剩余征地出让费456500元的时间大致吻合。2005年12月19日“林业局住宅楼收入说明”的“集资”项下,对单位职工的初次交款也显示为“征地”。虽然该“林业局住宅楼收入说明”中的人员中没有谷大娃,但如前所述,谷大娃于1997年12月26日已向农林局交纳21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谷大娃等七人初次所交款项为征地集资款。 关于谷大娃等七人主张依照土地折价款进行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1996年的《协议书》约定,土地出让与征用的双方是行唐县人民政府与农林局;1997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收款收据”记载为农林局交预征地出让费45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对于涉案土地,存在征用与出让关系的双方是农林局与行唐县人民政府。经合法登记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农林局。建设住宅楼必先征地,集资交纳征地款是集资建房的一个必要环节,征地完成后,征地集资的款项已经转化成建房集资款,最终成为购房款。同时谷大娃等七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交纳初始的征地集资款后,就取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谷大娃等七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六人的征地集资款均已转化成购房款,并购买了相应的房屋,故徐俊英等六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谷大娃虽然也交纳了征地集资款,但没有购买房屋,其交纳的款项应予退还并应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行唐县农林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大娃集资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1000元自1997年12月26日起,6000元自1998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合计23700元,由行唐县农林畜牧局负担1662元,由谷大娃、徐俊英、孙卫敏、严建国、王云、马素梅、高国顺负担22038元;鉴定费共计35000元,行唐县农林畜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 代理审判员  邢成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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