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凡荣,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午桂琴(系张新妻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孔凡荣与被告张新、午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凡荣到庭参加诉讼。张新、午桂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偿还借款人民币58250元,利息12815元(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月息2分);2.被告午桂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张新向孔凡荣借款51500元用于土地承包经营,约定从2016年12月22日还款,午桂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孔凡荣多次催要,张新于2017年4月17日和2018年1月13日再次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午桂琴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张新、午桂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2日,张新因承包土地经营缺少资金,从原告孔凡荣处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孔凡荣51500元,于2016、11、22-2016、12、22日还款,借款人张新、保人午桂琴”。后经催要,张新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新于2016年11月借孔凡荣现金58250元,未约定时间还款,现经双方重新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还清”。可是到期后,张新又未能还款,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张新因借孔凡荣5万元现金,已过期,我没按时还款,现承诺分两期还给孔凡荣,在三个月内把借孔凡荣的所有欠款还完,包括5万元的利息”。

庭审中查明,原告孔凡荣借给被告张新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凡荣与被告张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新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故孔凡荣要求张新偿还欠款本金5825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借款本金5万元履行,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孔凡荣请求张新给付利息应按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5万×2分×16个月=1.6万元+1000元÷30天=33.3元×26天=865.8元),计16865.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孔凡荣请求给付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新与被告午桂琴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新、午桂琴偿还原告孔凡荣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16865.8元,合计6686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张新、午桂琴给付原告孔凡荣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孔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孔凡荣负担52元,被告张新、午桂琴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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