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1322600020009。

经营者:赵继春,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马云开,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与被告马云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的经营者赵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989元,利息230元,合计1219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饲料供销部位于象州镇东井路,被告在2016年前在象州从事养猪经营。2010年6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合计989元,立下欠条一张,书面承认欠原告饲料款98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云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饲料、日用百货、杂品、针织品零售等,经营者为赵继春。被告马云开于2010年6月左右在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赊购原告的饲料。2018年8月17日,被告马云开向原告出具欠条:“象州寺村镇东乌村马云开在2010年6月左右在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赊欠赵继春的饲料款达989元,答应在18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每月交付滞纳金20元。”。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云开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提出上述诉请。本院以(2021)桂1322诉前调272号诉前调解案件进行调解。2021年7月19日,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诉前调解终结,转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20元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30元,本院支持2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云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象州福象饲料供销部饲料款989元,逾期利息230元,共计1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云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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