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现住疏勒县。 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物流园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颜旭与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同时承诺分期付款,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需偿还借款20万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需偿还借款50万元,但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颜旭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原告颜旭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颜旭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颜旭出具了借条,加盖有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华签名捺印,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协议书,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借款,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与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华电话联系,其对公司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颜旭要求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颜旭要求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且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履行举证、质证的责任,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颜旭偿还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喀什蠡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沙鸿雁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栗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