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回龙路敦谊巷43号。 法定代表人:庹德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仁,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玉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蝶,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大药房”)诉被告王玉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门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向建仁,被告王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门大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按2018年张家界市社会平均工资5886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88元;2、判决原告按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桑植县工伤保险最低平均缴费工资标准3475.4元计算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以2018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86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实际月平均工资未达到5886元。被告于2017年9月入职,直至事故发生前3个月,其月平均工资在2103元-2327元之间,远低于5886元;2.法律规定的上述三项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非直接以本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86元予以计算;3.2017年度、2018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324元、5886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三项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5324元×60%×2月+5886元×60%×10月)÷12月=3475.4元/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78.6元(3475.4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03.2元(3475.4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03.2元(3475.4元/月×8月),以上合计86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平辩称: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桑劳人仲字[2021]第10号裁决按照2018年度张家界社会平均工资588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均工资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应当参照2018年度张家界市社平工资5886元予以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依法维持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玉平的工资统计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部分金额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被告王玉平未提交反证证明其工资情况,又当庭认可了该表统计的工资情况与其实际收入相差不大,故本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玉平系原告东门大药房的员工,2019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下班回家途中,步行至桑植县文明路中心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20年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后回院复查,2020年2月1日,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复查后建议被告继续休息2个月。2020年6月17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74元(5886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8元(5886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88元(5886元×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632元(5886元×12月)、护理费4320元(120元×36天)、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74元(5886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8元(5886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88元(5886元×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458元(2252元×4月+2252元÷30天×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对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70632元(5886元×12月)、护理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明确审理范围为原纠纷仲裁范围,且双方当事人仅对仲裁裁决内容中原告提出的三项补助金计算标准有争议,其他无争议。 另查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441元,2018年度张家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86元,被告王玉平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为原纠纷仲裁审理的范围,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无争议部分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945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玉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1元,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为2018年度张家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531.6元(5886元/月×60%),结合《湖南省实施办法》,被告王玉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784.4元(3531.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8252.8元(3531.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252.8元(3531.6元/月×8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平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97948元; 三、驳回被告王玉平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以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龚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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