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吴江区。

被告: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莫干路。

法定代表人:龚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志新与被告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新、被告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阿仕顿加盟店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加盟店装修、设备费用)227994元、空调购置费14139元以及租金损失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拓展部邹杰联系、邀请,于2019年3月18日加盟投资被告位于芦墟的店铺,并签订了《阿仕顿加盟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资所有该加盟店,但以全权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的合作模式运营该加盟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第一按照被告对加盟店的选址要求租赁店面(租赁四间店面,实际使用2间店面);第二如约向被告支付加盟店装修费用180587元、设备及开业促销费用42707元、首年工作服款2000元、商品预付款10万元以及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计347294元(该笔费用原告先后分15万和20万两笔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退回2706元);第三,为了更好使用、经营该加盟店,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空调购置安装费14139元。然而,加盟店在开业后经营业绩十分惨淡,甚至连续几个月入不敷出。原告认为,在“阿仕顿男装”品牌招商与签约过程中,被告存在诸多欺诈行为。首先,在招商过程中被告拓展部邹杰为了促使原告加盟被告,夸大市场调研数据,虚报店铺经营业绩,承诺刨除房租成本利润收益在17-40万。同时承诺被告有保底政策,即无论店面经营好坏,都以投资额年15%分红给原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一十七条的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被告为了招商引资,对原告进行错误的指引,虚报优渥的投资条件,这对原告签约被告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其次,条例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合同。签约后原告了解到阿仕顿实际经营业绩一直不佳,直营门店不断减少,很多门店处于亏本状态,被告隐瞒如此重要信息,再次影响到原告对被告的认知和签约目的的实现;最后,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阿仕顿加盟店合同》也约定了被告应保证货品合理充足、保证店铺的良好经营。但是,被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供货种类稀少,款式更新跟不上市场潮流,经营资源匮乏,致使经营业绩始终不理想。为此原告与被告拓展部邹杰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但是始终得不到解决。甚至上级管理层人员短期里频繁更换,人员聘用和管理制度存在严重漏洞,致使原告损失不断扩大。同时,被告上述种种行为更是严重违反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签订合同所应坚守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原告对加盟店了解的信息不对等,并导致了原告巨大的投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背法律以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早已亲笔签署与被告之间关于《阿仕顿加盟店合同》的终止解除协议。虽然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了《阿仕顿加盟店合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2020年3月10日《加盟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兹有徐志新与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签约加盟的阿仕顿男装苏州吴江芦墟986店的加盟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提前终止,该店终止后相关费用结算于该店所有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后与加盟商进行结算”。原告在该终止协议上已亲笔签字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店合同早已在2020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被解除。二、对于加盟店合同解除之后的所有费用问题双方早已约定并结算完毕。在2020年5月4日《加盟合同解除协议》中,原告在前期签署《加盟合同终止协议》的基础上,与被告就双方关于解除吴江芦墟986店加盟合同的其他事宜作出一致约定,协议主要载明以下几点:“1、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吴江芦墟986店的加盟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终止,双方各不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支付甲方的商品预付款为172435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返还加盟商2019-2020年装修以及道具款15925元,需要扣除公司前期垫付房租33000元,共计款项175360元,于此协议签订后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已于2020年5月16日将上述175360元的结算款项全部汇入原告账户中。至此,双方就加盟店合同解除事宜全部处理解决完毕,再无瓜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徐志新(乙方)与被告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阿仕顿加盟店合同1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拥有的“阿仕顿”专利商标,由乙方独立出资成立阿仕顿男装店,该店作为乙方加盟甲方的加盟店形式,专门销售甲方同意配送的“阿仕顿”品牌商品。乙方需认可甲方的经营和管理理念和模式,并全权委托甲方进行该店的管理,以确保该加盟店和甲方的其他连锁门店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的统一性。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总投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房租、保证金、商品预付款、装修预付款、道具预付款、设备预付款等。由乙方按预算约出资人民币37.8165万元,具体总投资金额以阿仕顿公司出据的结算表为准。乙方占有100%的股份。乙方出资在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浦南路483号2间开设“阿仕顿”商号加盟店,面积110平方米,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商品,乙方在此经营场所(加盟店)内非独占性使用和经营,未经甲方事前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变更本条确定的经营场所,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加盟权,甲方有权再将本合同规定的加盟权授予第三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其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依协议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如擅自更改价格,拒绝配合甲方财务结算制度,工商税务及相关政府部门的事宜不及时处理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含可得利益损失)、扣除保证金乃至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协议期满前,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退出机制及续签乙方在合同期满前的三个月应书面通知甲方是否有意续签,同等的条件下,乙方有续签的优先权,若乙方没有按时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要求,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可将加盟权授予第三方;甲乙双方就继续加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签订加盟合同。乙方若期满退出,在结清所有的往来帐目和乙方注销加盟店工商、税务等登记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及商品预付款无息退还乙方。本合同届满或者解除后,乙方须将所有属于甲方形象策划内容的如甲方的商标、标志、标识等交由甲方处置,不得再予使用。同时,乙方将甲方统一制作的员工服饰、统一的广告宣传等交由甲方处置,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加盟经营结束后,双方的交接手续在7日内完成。同时,合同还对经营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货物配送、调换及运输、风险承担、承诺与保证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阿仕顿苏州吴江芦墟986店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1、由乙方按预算出资人民币37.8165万元,总投资款中商品预付款先支付10万元,尾款25万元从苏州吴江芦墟986店每月所产生的利润里扣除,扣满为止。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8165万元整,结算后多退少补。备注:加盟商2019年1月3日支付15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2、乙方的毛利率为营业额的35%,甲方另补贴乙方营业额的5%作为对该店的支持。3、公司给予乙方基础装修50%支持,道具款50%支持,分5年返还,以结算表为准。4、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影响门店的正常经营活动,甲方有权或依约定解除该协议的相关条约。5、此协议在双方签字之后生效,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获知此协议内容,则此协议取消,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盟合同终止协议1份,内容为:“兹有徐志新与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签约加盟的阿仕顿男装苏州吴江芦墟986店的加盟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提前终止,该店终止后相关费用结算于该店所有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后与加盟商进行结算。加盟商签字:徐志新时间:2020.3.10”。2020年5月4日,原告徐志新(乙方)与被告江苏阿仕顿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解除协议1份,内容为:“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双方签署的关于吴江芦墟986店的合作,就加盟协议终止后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吴江芦墟986店的加盟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终止,双方各不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支付甲方的商品预付款为172435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返还加盟商2019-2020年装修及道具款15925元,需要扣除公司前期垫付房租33000元,共计款项175360元,于此协议签订后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三、乙方确认届时接受甲方汇款账号为(注:户名为加盟合同签署方):(空)四、有关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代表签字:褚军时间:2020.5.4乙方签字:徐志新时间:2020.5.4”。2020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其账号为32×××20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原告的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转款175360元,用途注明:退986店加盟投资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邹杰、褚军等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过保底,被告夸大宣传。同时,原告提供2019年1月12日其与案外人龚晓奇、高成、龚夏等五人(其中,高宏健在合同首部有署名,在尾部未有签名和捺印;高奇在合同首部未有署名,在尾部有签名和捺印)签订的门店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约定,店面坐落于芦墟浦南路483号(原130号)四间二层,建筑面积约340平方米,空店面含内外装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内含15天装修免租金期);每年租金为450000元,租金为年付,先付后租,房租需提前两个月付清下一年房租金,另付保证金5000元,不计利息,在合同终止后(乙方付清所有费用后)退还,如乙方租赁期间中途不租,保证金不退回。同时,原告提供支付凭证复印件11份,具体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高宏健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高宏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上海领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58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上海领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599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高宏健支付700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高宏健支付5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高宏健支付100000元,交易摘要:交房贷;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高宏健支付3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高宏健是其房东,上述其支付给高宏健的款项均为房租。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上海领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580元及5599元,系其支付的空调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及该合同的终止协议、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终止协议及解除协议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提前终止,并就加盟过程中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明确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加盟店装修、设备费用)227994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空调费14139元,仅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从转账记录中未看出系其购买空调而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250000元,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一方面,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另一方面,其认为的转账相对人并未在租赁合同尾部签名或捺印,是否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徐志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原告徐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庆会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佳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邵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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