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乘龙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 法定代表人:易其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div>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乘龙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瑞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乘龙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乘龙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23时17分,案外人王**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案外人乾伟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团结大道(杨春湖路-仁和路)上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大型汽车和鄂A×××**小型汽车受损,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责,乾伟无责。鄂A×××**小型汽车经被告定损为6,058元,原告已垫付了该项修理费用。原告为鄂A×××**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乘龙瑞祥公司为车牌号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4日0时起至2021年4月3日24时止,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张娜。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20年12月15日23时7分,王**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乾伟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团结大道(杨春湖路-仁和路)上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乾伟无责。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分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鄂A×××**小型汽车定损金额为6,058.85元。鄂A×××**小型汽车被送至武汉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6,058元。王**向乾伟支付了6,060元,后武汉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王**。人保武汉分公司以驾驶员王**无从业资格证拒赔。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张娜于2021年3月5日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载明张娜将赔付权益转让给乘龙瑞祥公司,同意人保武汉分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乘龙瑞祥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乘龙瑞祥公司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武汉分公司作出承保承诺后,乘龙瑞祥公司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乘龙瑞祥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人保武汉分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关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过于笼统,没有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人保武汉分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该条款对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不明确。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险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系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达成合意的情形下,该免责条款对乘龙瑞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武汉分公司以此作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鄂A×××**小型汽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金额6,058.85元无异议。结合乘龙瑞祥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对王**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乘龙瑞祥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维修费6,058元。鉴于第一受益人张娜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权益转让给乘龙瑞祥公司并同意人保武汉分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乘龙瑞祥公司,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向乘龙瑞祥公司支付6,058元。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到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正常年检的问题,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转让,乘龙瑞祥公司无法提供案涉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有效检验期内,其提供的转让后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也尚在有效检验期内,且根据常理,未正常年检的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情况下,本院对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武汉乘龙瑞祥物流有限公司6,0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大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伊雅茜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