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汤阴县天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西二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州愈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单元26层26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汤阴县天海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愈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郑州愈速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汤阴县天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527.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汤阴县天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7日—2021年8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4月30日被执行人缴纳80000元,扣除执行费3793元剩余76207元发放给申请人。 五、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州愈速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州愈速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59527.20元,实际执行到位80000元,扣除执行费3793元后,尚余175734.2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收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郑州愈速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汤阴县天海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 珂 审判员 杜连鹏 审判员 刘现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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