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蓝某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申请执行人:蓝某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申请执行人:蓝某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执行人:蓝祥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在广东省明康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蓝某华、蓝某香、蓝某珍与蓝祥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蓝祥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亦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被执行人蓝祥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账户,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余额共3408元;二、被执行人蓝祥某未在公安及工商部门登记有车辆及公司信息,亦查无证券账户。2019年10月22日,本院向五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蓝祥某的房产登记情况。同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查询结果》,该结果载明:蓝祥某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蓝祥某发出限制消费令,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蓝祥某的相关银行账户,并从冻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强制扣划3408元。本院已将执行款3408元转付给蓝某华、蓝某香、蓝某珍。2019年11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7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蓝祥某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蓝祥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蓝祥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蓝祥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 程
审判员 陈 勤
审判员 梁凯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