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郑威,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舒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金融事业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高春燕,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张金海,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高伟,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执行人:李丽,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被执行人:刘艳艳,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顾伶莉,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高春燕、张金海、高伟、李丽、刘艳艳、顾伶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03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春燕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本金200334.81元,案件受理费2327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8年1月16日,金额为23211.77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张金海、高伟、李丽、刘艳艳、顾伶莉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高伟名下有大众汽车牌,车牌号为黑LXX,车辆类型为K31汽车一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张金海名下有松花江牌,车牌号为黑AXX,车辆类型为H32汽车一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高伟名下有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住宅1处,已查封,有抵押,故不具备处置条件,发现执行人高春燕银行存款6315.85元。被执行人顾伶俐银行存款685.71元,网络资金924.27元。被执行人李丽银行存款522.62元。被执行人张金海银行存款1015.28元。被执行人刘艳艳银行存款37484.67元,网络资金1229.91元。被执行人高伟银行存款11510.08元。以上钱款均已扣划,扣除执行费后转交申请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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