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红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杜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街道推荐),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华,北京市融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家琪,女,该医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榃,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 199号。
法定代表人:贺立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女,该医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许红涛、杜豪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安东华,被告宣武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家琪、王子榃,被告右安门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红涛、杜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 040.07 元(右安门医院医疗费110 213.86元、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医疗费 2225. 67元、宣武医院医疗费 600. 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营养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护理费8200元(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轮换,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3246元(救护车费246元,陪护时家属开车加油费的3000元)、丧葬费59 460元(2020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每月991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
512 040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 60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17 260元(被扶养人是患者之妻许红涛,依据北京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 726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2 216 446.07元,其中宣武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43 289.22元、右安门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 551 512.25元;鉴定费30 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红涛系患者杜宝启之妻,杜豪系杜宝启之子。杜宝启(男,48岁)于2018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在家中突感右侧肢体麻木、无力,随之语言不清。随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急诊就诊,17时17分急诊头颅CT提示:“左丘脑基底节区出血,量约20ml”,入住该院神经外科。19时48分第二次头颅CT提示:“脑出血量增多约40ml,破入脑室”,该院医生建议急诊手术治疗。为了寻求更好的医疗条件,家属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病人转往宣武医院,因宣武医院神经外科被称为是我国神经外科的发源地,是培养中国神经外科医生的摇篮,被患者誉为“终极诊断机构”。家属选择宣武医院是对该院的信任及对患者生命的相托。2018年8月14 日22时23分,患者抵达宣武医院急诊科并入住观察室。22时30分该院神经外科医生会诊,诊疗意见与良乡医院相同。但宣武医院急诊科怠于进行紧急救治,放任患者病情加重、延误抢救和治疗的最佳时机。未对危重病人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以“本院床位有限”为由,推倭、拒收危重病人,在患者病情尚不稳定、急需抢救治疗,转院会加重患者病情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往诊疗和监护条件相比低一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右安门医院”(见宣武医院当日急诊病程记录),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其次,宣武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并提供虚假信息。在转院过程中未告知患者家属所转往右安门医院的资质情况,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是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一个病区,医疗条件与宣武医院一样,宣武医院的医生在那里接诊”,误导病人家属将危重病人从三级甲等医院转入一家医疗风险极高的二级民营医院,患者家属在不知道、不了解的情况下,出于对宣武医院的信任,将亲属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病区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 2018年8月14日23时27分,患者入住右安门医院神经外科一区监护室,2018年8月15日1时15 分,急诊行:1、侧脑室及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2、气管切开术。患者术后发生呼吸机相关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性肺炎及引流管相关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性脑室炎,后因右安门医院延误治疗及治疗方法不当,导致感染性休克。2018年8月30日10时27分,患者因脑室炎死于该院重症医学科。患者在右安门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均由该院医生进行,该院并非宣武医院的一个病区,宣武医院并未对患者进行及时跟踪治疗,仅在患者临终前的16个小时生命处于维持状态时,右安门医院才邀请宣武医院王琳主任医师于2018年8月29日18时有过一次会诊,当时对挽救患者生命已失去实际意义,患者去世时年仅48岁。宣武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在患者病情危重且非稳定状态情况下,误导病人家属将危重病人转入诊疗和监护条件都低于本院的一家二级民营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与患者后期治疗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右安门医院采取预防感染和控制措施不利,致使病人手术后发生了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引起的严重医疗感染,且延误诊疗没有对症治疗治疗措施不当,导致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根据各自过错责任依法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宣武医院辩称,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床位,没有诊疗条件,卫生部要求不能接收的安排转院,才有了医联体的制度,明确了双向的转诊,对方医院同意接收才可以把病人转过去,这个患者不像原告所述,宣武医院没有参与,从右安门的病历中可以看到,有宣武医院王林主任的会诊,而且因为医联体的关系,宣武医院的专家定期去指导,个别的科室还有固定的专家在,包括患者病历中提到的车连海主任也是宣武医院的主任。患者从宣武医院转往右安门医院,从急诊病历中可以看到,宣武医院是建议患者转往右安门医院,而患者也以实际行动证明同意转往右安门医院,没有任何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该行为须书面同意。在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也认可了宣武医院的转院没有过错,也没有延误患者的诊治,并不是因为宣武医院的转诊导致后面的损害后果。医连体的建立明确的提出就是要突破行政区域,因为右安门医院属于丰台区,宣武医院属于西城区,是就近原则,尽量不延误病人诊治。宣武医院的转院行为没有过错。鉴定人后期说明中引用了指南,认为宣武医院的转院存在问题,但其引用的指南适用重症ICU的住院患者而不是急诊来院患者,故鉴定人引用该规定有错误,其结论不可采信。本案将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子,如判决宣武医院承担责任,临床医生将无法工作,到底是依照着卫生部的规定向医联体转院,还是不转,不转对于没有急诊接诊条件的患者让其等待?将面临两难的境遇。宣武医院坚持认为,没有任何的责任,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右安门医院辩称,一、基本诊疗经过。2018年8月14日23时27分,患者杜宝启(男,48岁)因“被人发现意识不清8小时”在外院诊断脑出血,为进一步治疗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患者呈昏迷状态,查体不配合。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查头颅CT示脑出血较前略增多,量约30ml,血肿破入脑室系统,中线稍向对侧移位。入院诊断:高血压性脑出血、脑内血肿、血肿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危组、吸入性肺炎、心脏支架术后。入院后,为患者急诊行右额钻孔侧脑室额角穿刺置管外引流术、左颞钻孔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气管切开术,手术顺利。术后监测生命体征,神志、瞳孔变化。予控制血压、脱水降低颅压、抗炎预防感染、抑酸、营养脑神等治疗。2018年8月17日,患者呼吸机辅助呼吸,血氧降低,调整呼吸机参数后效果不佳。肺CT示:双肺肺炎。请综合内科会诊。2018年8月20日,复查头颅CT示脑出血术后,引流管在位。胸CT示双肺肺炎,右肺较重。给予调整呼吸机,继续行抗感染、加强平喘、化痰等治疗。请重症医学科会诊,当日转往重症医学科治疗。2018 年8月23日,患者间断发热,引流管管头培养阳性,脑脊液培养阴性,间断行腰穿脑脊液培养检查。2018年8月24日,患者高热至39度,肺部感染较前加重,调整抗菌素治疗,加用丙种球蛋白静点,提高免疫力。进一步复查腰椎穿刺,行脑脊液培养。2018年8月27日,行头颅CT检查考虑脑室炎、脑积水。请神经外科会诊后行双颞钻孔侧脑室穿刺置管引流术,引流液为脓性脑脊液,持续外引流。给予患者升级抗生素治疗。2018年8月29 日,患者侧脑室引流出脑室液呈血性浑浊,脑脊液常规生化可见大量白细胞,考虑与颅内感染(脑室炎)有关。请宣武医院王琳主任医师协助治疗。2018年8月30日7时52分,患者心率下降,血氧血压测不出。经抢救治疗后,患者于10时27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脑室炎。二、右安门医院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措施及时、得当;术后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患者颅内感染脑室炎,病情凶险,预后极差,最终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疾病的发展转归。在患者入院后,右安门医院积极为患者完善各项检查。患者脑出血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在急诊下为患者行右额钻孔侧脑室额角穿刺置管外引流术、左颞钻孔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气管切开术,手术措施及时、得当。术后监测生命体征,予控制血压、脱水降低颅压、抗炎预防感染、抑酸、营养脑神经等治疗,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在患者病情进展后,右安门医院积极请其他科室会诊、院外医师指导治疗,根据脑脊液培养等相关检查调整治疗方案,调整、升级抗生素的治疗,并行双颞钻孔侧脑室穿刺置管引流术,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患者颅内感染脑室炎,病情凶险,预后极差,最终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疾病的发展转归。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患者住院的天数计算,每天10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因患者是昏迷状态,不需要增加营养,且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患者实际发生的240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两个人陪护发生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因患者是14日入院
,20日就转往重症医学科治疗,不允许家属陪护,也没有病人需要家人护理的这个医嘱;交通费,对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的,其他的有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不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患者的妻子还不满50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对原告要求右安门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右安门医院承担的仅是轻微责任,即使认为应承担鉴定书所述的过错,也不应该超过2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17时05分,患者杜宝启(以下简称患者)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言语不利1小时余”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诊断为脑血管病,高血压,反流性食管炎,脑出血。该院建议住院治疗
2018年8月14日22时23分,患者至宣武医院,病历中病史记载:突发右侧肢体力弱 8小时,意识不清 3小时余,外院查头CT示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该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处理意见为:建议家属急诊手术治疗,因本院床位有限,建议转往右安门医院治疗。
患者于2018年8月14日23时07分入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高血压性脑出血;脑内血肿(基底节区、丘脑,左);血肿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危组;吸入性肺炎;心脏支架术后。该院在急诊为患者行“左颞钻孔,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右额钻孔,侧脑室额角穿刺置管引流术”、“气管切开术”。2018年8月30日10时27分,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室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二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3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一、宣武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宝启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右安门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宝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 、无菌手术造成颅内感染,未尽到谨慎义务;2 、手术后病情控制不到位(如高颅压、多处感染、高血压、无菌护理等);3 、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请会诊不及时;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 1项、第 2项、第3 项与被鉴定人杜宝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同等责任。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其中分析说明如下:
一、宣武医院:
(一)关于被鉴定人杜宝启在宣武医院就诊过程的简要情况:
患者于2019年8月14日22时23分钟转入医方急诊,入抢救室,给予心电监测,初步诊断:脑出血,建议急诊手术治疗,因床位有限,患者被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治疗。
(二)关于被鉴定人杜宝启的死亡原因分析:
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显示,被鉴定人杜宝启于2018年8月14日主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言语不利1小时余”就诊于房山区良乡医院,查头颅CT示脑出血,于当日22时23分钟转入宣武医院急诊,后因床位有限,转入右安门医院就诊。急诊行“左颞钻孔、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右额钻孔、侧脑室额角穿刺置管引流术”。术后患者反复发热,应用美罗培南抗炎治疗无好转。患者颅内置管培养为鲍曼不动杆菌,8月24日行腰椎穿刺检查失败。8月26日患者颅内压增高,27日查头颅CT示脑疝形成,给予双侧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引流出脓性脑脊液,考虑为脑室炎,给予抗炎等治疗。之后患者再次出现脑疝,循环难以维持,行相关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8月30日10时27分死亡。故此,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杜宝启系脑室炎引起脑疝致循环衰竭死亡。
(三)关于宣武医院对被鉴定人杜宝启医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杜宝启于2018年8月14日22时23分主因“突发右侧肢体力弱 8小时,意识不清 3小时余”到医方就诊,医生查体见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初步诊断:脑出血。给予入抢救室,行心电监测,此符合诊疗规范。
2、根据患者在医方的2018年8月14日22时30分钟病程记录显示:外院头颅CT(2018-8-14
17时17分)示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出血20ml左右,头颅CT(2018-8-14 19时48分)示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出血40ml左右,并破入脑室。处理意见:建议家属急诊手术治疗,因本院床位有限,建议转往右安门医院治疗。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方因本院床位有限,给予患者及时转诊,符合诊疗规范。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里要求在医院具备“设备或者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医师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此,医方因本院床位有限而将患者转院不属于违反诊疗规范行为。
3、被鉴定人杜宝启于2018年8月14日23时07分到达右安门医院并入院,间隔时间约37分钟,且经头颅CT检查出血量较前未见明显增加。故不存在延误患者病情的情形。
4、关于患方陈述称医方说右安门医院是宣武医院的一个病区,该情况无法查证,故此,无法对此进行评价。
(四)关于宣武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宝启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分析:
医方上述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故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右安门医院:
(一)关于被鉴定人杜宝启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过程的简要情况:
患者于2018年8月14日转入医方急诊,行相关检查后收入院,入院初步诊断:高血压性脑出血,脑内血肿(基底节区、丘脑,左),血肿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2级极危组,吸入性肺炎,心脏支架术后。急诊行“左颞钻孔,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右额钻孔,侧脑室额角穿刺置管引流术”“气管切开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抑酸、脱水、改善脑细胞治疗。患者颅脑稳定,呼吸差,气喘、痰多。转至重症医学科治疗,给予抗炎、化痰、脱水降颅压、营养支持治疗,间断复查颅脑CT示脑组织水肿明显,患者间断高热,中枢系统感染不除外,于2018年8月24日行腰椎穿刺检查,操作失败。于2018年8月27日凌晨患者出现脑疝,复查头颅CT后行双侧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引流出脓性脑脊液,考虑患者脑室炎,给予抗炎治疗。随后患者再次出现脑疝,循环难以维持,行相关抢救后患者于2018 年8月30日10时27分循环衰竭,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二)关于被鉴定人杜宝启的死亡原因:
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显示,被鉴定人杜宝启于2018年8月14日主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言语不利1小时余”就诊于房山区良乡医院,查头颅CT示脑出血,于当日22时23分钟转入宣武医院急诊,后因床位有限,转入右安门医院就诊。急诊行“左颞钻孔、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右额钻孔、侧脑室额角穿刺置管引流术”。术后患者反复发热,应用美罗培南抗炎治疗无好转。患者颅内置管培养为鲍曼不动杆菌,8月24日行腰椎穿刺检查失败。 8月26日患者颅内压增高,27日查头颅CT示脑疝形成,给予双侧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引流出脓性脑脊液,考虑为脑室炎,给予抗炎等治疗。之后患者再次出现脑疝,循环难以维持,行相关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8月30日10时27分钟死亡。故此,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杜宝启系脑室炎引起脑疝致循环衰竭死亡。
(三)关于右安门医院对被鉴定人杜宝启医疗行为的评价:
1、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患者实施颅骨钻孔引流+气管切开手术,治疗前均签署了同意书,告知了相关风险,应视为医方尽到了告知义务。
2、关于诊疗过程的分析:
《临床诊疗指南-神经病学分册》脑血管疾病脑出血【概述】脑出血是指原发于脑实质内的出血,故称为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性小动脉硬化和破裂是本病最常见的原因,故也称作高血压性脑出血。脑淀粉样血管病、动静脉畸形、动脉瘤、血液病、凝血功能异常、脑动脉炎、药物滥用,以及肿瘤和脑梗死为其他的脑内出血原因。自发性脑出血的出血部位以壳核最多见,其次为丘脑、尾状核、半球白质、脑桥、小脑和脑室等。【临床表现】血压增高是脑出血常见的原因与伴发病。血压增高和心跳及脉搏缓慢同时存在,往往是颅压高的重要指征。【治疗方案及原则】(一)一般治疗。(二)控制血压。(三)控制脑水肿,降低颅内压。(四)控制体温。(五)癫痫发作的预防和处理。(六)手术治疗: 1、适应证大脑半球血肿30ml以上、小脑血肿10ml以上者,在患者家属的要求和同意下,可作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原发性脑室出血可考虑脑室引流治疗。
审阅病历材料,(1)患者为自发性脑出血,伴有高血压,2018年8月14日19 时 48分CT示: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出血约40ml左右。所以,患者具备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医方行手术钻孔减压、消除血肿符合诊疗规范。(2)本案开颅是无菌手术,属于一类手术,正常情况下是不应该发生感染的。尤其是在大脑的部位,应更加谨慎,对消毒、无菌要求应更加严格,一旦发生感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医方在做这样的手术时发生了感染,这与手术室的环境、消毒、空气、器械、敷料等有密切关系,所以医方在这方面存在严重不足。(3)术后神经外科处理方面:审阅病历:患者术后脑部安放二个引流管引流,每天引流液各100多毫升。医方抗炎、止血、抑酸、平喘治疗,但效果不明显。患者术后血压高150/105mmHg(服药后,2018-08-19)。炎症控制不满意,血象从13.59×10^9/L至19.59×10^9/L(2018-08-17)。在神经外科治疗5天期间患者病情一直未有得到有效改善。分析原因与医方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到位有关。比如:1、抗菌素的应用不利,未用到有针对性的抗生素(痰培养结果出来前),医方术后一直应用甲强龙(激素)每日80 mg,虽然对保护脑细胞有好处,但它也能够掩盖病情,降低抗菌素的疗效。2、降压药应用不理想(可联合用药或加大剂量),因为血压高易造成颅内出血及水肿。3、床头护理不到位,最后导致引流管感染,它与无菌操作有关,也可能是造成多方面感染的主因。(4)患者 8月20日转入ICU监护病房。ICU病历记载:患者体温一直高于38℃,双肺听诊湿罗音,对光反应消失,WBC13.99×10^9/L,痰培养是鲍曼不动杆菌等,这一系列改变说明患者病情术后没有好转而且在恶化。首先,炎症控制不理想(与前面的科室治疗有相关性),入院时虽然有吸入性肺炎,但体温不高、血象WBC13.59×10^9/L,在ICU时体温曾达到39.2℃(2018-08-23)WBC
32.53×10^9/L(2018-08-26)。其次,脑部手术后患者并未清醒,也就是说手术效果不理想,究其原因与颅压增高、颅内感染有关。术后医方一直在强调降低颅压,但患者总是处于高颅压状态,CT显示:脑水肿明显,颅压增高。说明医方采取措施不力(甘露醇剂量偏低),存在过错。第三,在住院治疗期间患者感染了鲍曼不动杆菌。鲍曼不动杆菌为不动杆菌属中最常见的一种革兰氏阴性杆菌。广泛存在于医院环境及人体皮肤、呼吸道、消化道和泌尿生殖道中,为条件致病菌。常从被感染患者的血、尿、脓液及呼吸道分泌物等标本中分离出来。本案患者感染的鲍曼不动杆菌存在于痰中、颅内引流管中、脑脊液中等多个部位,说明是由外界感染所致,不是血行感染(血培养结果阴性),医方应该存在过错。第四,作为二级医院医疗技术有限,应该请上一级医院的大夫进行会诊,及早改善患者病情,但是医方直到患者出现脑疝、引流出脓性脑脊液后才请了宣武医院会诊,GCS评分3分(入院时8分),病情已经危重,会诊后第二天患者死亡。反映出医方对患者病情的重视程度及判断程度都存在过错。
(三)关于右安门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宝启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分析:
1、右安门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宝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无菌手术造成颅内感染,未尽到谨慎义务;
(2)手术后病情控制不到位(如高颅压、多处感染、高血压、无菌护理等);
(3)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请会诊不及时。
2、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与被鉴定人杜宝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颅内出血急诊手术风险高、有一定难度,在术前已经进行过手术并发症的相关告知,如血肿复发、感染等,家属已签字同意手术,即表示愿意承担风险,且在治疗过程中医方不断调整治疗方案,反映出医方在治疗上也做出了相应的努力。另外患者来院时已经脑出血、病情较重。但医方治疗上的不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分析建议医方占同等责任。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原告支付鉴定费30 000元。
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与右安门医院分别向鉴定单位提出书面质询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8日分别做出了书面回复。
其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质询意见答复如下:
一、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第三项关于右安门医院(这里名称有误,应该为宣武医院)对被鉴定人杜宝启医疗行为的评价,该部分评价缺少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及对患者转院治疗的医疗风险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分析,对此申请人提出下列异议,请鉴定机构予以说明:
答复: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第三项关于“北京右安门医院”,应为“北京宣武医院”。特此更正,对此表示抱歉。
1、宣武医院建议患者转往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没有明确的书面告知患者家属所转往医院的资质情况,将危重患者由三级甲等医院转入诊疗和监护条件相比低一级的二级民营医院,宣武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与患者预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答复:根据《中国重症患者转运指南(2010)(草案)》记载,转运决策与知情同意:……转运前应将转运的必要性和潜在风险告知,获取患者的知情同意并签字。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宣武医院建议患者转往右安门医院进一步治疗,但未见书面告知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书,亦未见家属签字。医方的行为存在过错。
2、宣武医院未明确告知而将患者由三级甲等医院转入二级民营医院的行为,剥夺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及选择其它医院的机会,加大了诊疗风险,与患者的预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答复:根据《中国重症患者转运指南(2010)(草案)》记载,转运目的是为了使患者获得更好的诊治措施,把患者由三级甲等医院转入二级民营医院的行为,从医院的资质情况看,是增加了转运的风险,医方可以把实际情况告知患方,并告知本院没有床位,由患方选择,但整个过程未见医方告知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书,未见告知内容,故此,医方的行为存在过错。
3、宣武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利用家属的信任,提供虚假信息,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是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一个病区,医疗条件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一样,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医生在那里接诊”。误导患者家属认为所转往的右安门医院仍然是宣武医院的一个病区。鉴定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第三项第4点对该医疗行为评价内容为“该情况无法查证,故此,无法对此进行评价”。申请人认为,关于这一误导行为的查证及责任排除应由宣武医院举证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因转往右安门医院是宣武医院明确提出的建议,将患者转入低级别医院治疗会增加治疗风险,需要书面明确告知转往医院的资质情况并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宣武医院应提交其已明确告知患者家属的书面建议及患者家属知情后仍然自愿选择右安门医院治疗的证据。宣武医院不能提交已明确告知患者家属的证据则说明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对其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答复:在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关于患方陈述称医方说右安门医院是宣武医院的一个病区,该情况无法查证,故此,无法对此进行评价”。此项内容涉及事实部分,可以通过法庭进行调查。
4、患者从宣武医院转至风险极高的二级民营医院,不符合患者家属寻求更好医疗机构医治的本意。
答复:根据本案的相关材料记载,患者首次就诊医院为房山区良乡医院,属于二级甲等医院,良乡医院经会诊后,“建议住院治疗,收入神经外科”。但患者家属将患者转往条件更好的三级甲等宣武医院。后从宣武医院又转至右安门医院。此就诊过程确实反映患者家属为了寻求和选择更好的医疗技术条件及环境,才将患者从二级甲等医院房山区良乡医院转往宣武医院。
5、据申请人提交给法院及鉴定机构的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右安门医院既非宣武医院的下属二级机构亦非其设置的住院部或病区,二者没有任何关联性。宣武医院将患者介绍至右安门医院后没有对患者进行任何及时的跟踪治疗或治疗上的指导,完全由右安门医院医治,右安门医院的医疗技术、医疗环境、服务质量、医院级别、医院性质及管理能力等均与宣武医院无法相比,由此给患者带来了潜在的医疗风险,宣武医院将患者转往右安门医院治疗的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发生具有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
答复:关于申请人提交给法院及鉴定机构的工商信息查询情况,不在本次鉴定业务范围之内,无法评价。但现有的相关材料中未显示右安门医院或者是宣武医院的下属二级机构,或者是其设置的住院部或病区。
二、宣武医院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三)第2项分析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对宣武医院的医疗行为评价为“医方因本院床位有限,给予患者及时转诊,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因本院床位有限而将患者转院不属于违反诊疗规范行为”,对此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
鉴定意见评价医疗行为只分析了一方面,因床位有限给予患者转诊符合诊疗规范,不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但没有分析另一方面,对转往医院的降级选择给患者带来的治疗风险及告知义务。宣武医院床位有限可以转往其它同级别的三甲医院或者告知患者家属自行选择其它医疗环境技术条件好的同级别三甲医院,为什么医方要指定从三甲医院转入二级民营医院,而转入其指定的医院治疗确实给患者带来了医疗风险并发生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将患者从三甲医院转入二级民营医院,对患者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对这部分责任认定却没有涉及,申请人认为属于遗漏事项。请鉴定机构说明原因。
答复:上述没有认定医方存在过错,是考虑医方因本院没有床位,将患者转入另一个院区,没有考虑右安门医院的资质问题。如果患者被转入右安门医院的某一个病区,该病区的条件应符合宣武医院的条件,那就没有过失,如果不如宣武医院的条件,根据《中国重症患者转运指南(2010)(草案)》记载,转运目的是为了使患者获得更好的诊治措施,但转运存在风险,因此,转运前应该充分评估转运的获益及风险。如果不能达到上述目的,则应重新评估转运的必要性。因此,医方的行为存在过错。
三、相关案例可以佐证宣武医院应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宣武医院和右安门医院为共同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2015)西民初字第05970号]。在这个案例当中,宣武医院同样采取了不尽告知及注意义务,将患者转往右安门医院的做法,导致患者发生医疗损害后果,鉴定机构认定宣武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过错,人民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依法判决宣武医院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什么在本案中宣武医院就没有责任呢?请鉴定机构说明理由。
答复:我机构未看到相关案例,我机构是根据技术规范进行评价鉴定的。
综上,根据上述答复内容,新增内容为:根据《中国重症患者转运指南(2010)(草案)》之相关规定,医方存在:在建议患者转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一步治疗时,未见书面告知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书,亦未见家属签字,未见告知转往医院情况的相关内容。把患者由三级甲等医院转入二级医院的行为,与转运目的不一致。以上过错增加了转运的风险,与患者的预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鉴定意见调整为:宣武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宝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
针对右安门医院提出的质询意见答复如下:
一、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无菌手术造成颅内感染,未尽到慎义务”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第14页,审阅病历材料,(2)认为“本案开颅为无菌手术,属于一类手术,正常情况下是不应该发生感染的。尤其是在大脑的部位,应更加谨慎,对消毒、无菌要求应更加严格。”在第17页,六、(一)、1.中,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是“无菌手术造成颅内感染,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此右安门医院认为:右安门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常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严格消毒,无菌操作,不存在未尽到谨慎义务。
答复:医方列举了多本神经外科的书籍,来说明开颅术后感染发生率有0.2%-5%或1%-10%等,虽为无菌手术,有一定几率并发颅内感染或切口感染。不可能一例不发生。意图表明发生的就是无法避免的。但实际情况是,那些发生的开颅术后感染都是有一定原因的,或者术者自身消毒不严格、或者手术室环境、手术器械消毒不严格,或者给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抗菌药物不规范。正是存在某一个环节中不规范之处,在对手术室的环境、消毒、空气、器械、敷料等没有做到位,才出现感染情况。
本例患者于术后8月17 日出现发热,最高体温达38.4度,当天取标本送检的痰培养+药敏试验检出为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患者此时开放气道、机械通气约64小时,在时间上与出现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的出现相吻合。8月20日经主治医生拔除侧脑室引流管,脑脊液常规检查异常,脑室引流管尖端分泌物细菌培养+药敏试验检出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提示脑室引流管被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污染之可能。患者转入重症医学科仅六小时,再次高热,颅内压增高出现脑疝。8月24日腰穿失败,不除外脑脊液循环梗阻。8月27日3时25分钟急行“双颞钻孔侧脑室穿刺置管引流术”,引流出大量脓性脑脊液,检出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根据医学文献资料记载,鲍曼不动杆菌是条件致病菌,广泛分布于医院环境内,其引发的肺炎主要发生在ICU病房中有机械通气的患者。广泛耐药鲍曼不动杆菌医院感染大多数为外源性,其传播途径主要是接触传播,结合患者的情况,考虑医方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患者出现医院内感染。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手术后病情控制不到位(如高颅压、多处感染、高血压、无菌护理等)”的问题。医方认为,对于高血压、细菌感染、颅高压都给予了充分足够治疗,患者到我科后无导管相关性感染,无菌护理均按照规范操作,无不当之处。
答复:我们认可医方在患者手术后确实做了许多工作,如脱水降低颅内压、持续呼吸机维持呼吸、加强翻身扣背雾化吸痰、同时应用抗生素美罗培南抗炎治疗等措施。但在患者出现感染后,医方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如发现患者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后,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接触隔离”措施,2018年8月21日患者分泌物检出鲍曼不动杆菌后,8月25日重症医学科才采取“床旁隔离”措施。神经外科一区监护室及重症医学科仅有二级医生查房,违反了“三级医师查房制度”,不符合规范要求,所以,对手术后的病情就存在控制不到位的情况。
三、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请会诊不及时”的问题,对此我院认为,患者病情危重程度,全科医师和家属都已经熟知,会诊也是反复多次。无病情评估不足及会诊不及时情况。
答复:被鉴定人杜宝启于2018年8月14日17:05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言语不利1小时余”就诊于房山区良乡医院,后于2018年8月14日23:07转入右安门医院,入院初步诊断:高血压性脑出血,脑内血肿(基底节区、丘脑,左),血肿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2级极危组,吸入性肺炎,心脏支架术后。急诊行“左颞钻孔、血肿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右额钻孔、侧脑室额角穿刺置管引流术”、“气管切开术”,术后于8月17日出现发热,最高体温达38.4度。2018年8月21日患者分泌物检出鲍曼不动杆菌,2018年8月26日补充诊断“脑室炎”,但当天病程记录没有相关的诊断依据。2018年8月29日补充诊断“细菌性肺炎”,在当天病程记录无任何诊断依据。而且上述诊断忽略了病因学和病原学诊断的特点,反映医方对患者的病情评估不足。关于会诊,医方强调进行了多次会诊,包括外院专家会诊4次。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显示,医方于8月29
日请宣武医院会诊,此时患者的GCS评分3分(入院时8分),病情已经非常危重,会诊后第二天患者死亡。所以认为医方请会诊不及时。
综上所述:我机构坚持出具的鉴定意见,维持该鉴定意见不变。
针对上述书面答复,宣武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出庭对宣武医院以下问题进行了答复。
1、结合患者在我院急诊时的病情,以及我院床位有限,无救治能力的客观条件,对患者更好的治疗措施是否为尽快转往有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行急诊手术?
答复:是否尽快转往有救治能力医疗机构,考虑没有床位、没有救助能力,客观条件是允许的。
2、请鉴定人明确,在患者急须手术的情况下,我院是否有能力在第一时间为患者安排同级别医疗机构就诊?
答复:分两种情况,第一不是说宣武医院安排同级别医疗机构,而是建议转往同级别的机构。第二个需要告知目前的客观条件没有床位等事实,向患方告知后建议患者到同级别医院。
3、围术期颅内感染是否在我院或同级别医院就诊就可以完全避免?
答复:医方提出是否可以完全避免,是一个绝对情况,从医学来讲,它强调的是一个发生的概率问题,在现有同级别的条件下,是可以把这种感染的发生率降到非常低的情况。但并不等于说是一个都不发生。为什么病人选择到一个更高等级、更好条件的医院就诊,就是为了手术感染发生率很低,能很好的降低患者的这种危险、这种预后。
4 、发生颅内感染是否必然导致死亡?患者术后转院至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是否可以避免死亡的结局?
答复:发生颅内感染不是必然导致死亡。感染发生后,如果采取措施得当,抗感染方法合适能够避免病人出现因感染导致的死亡。患者术后转院至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是否可以避免死亡的结局,相对技术条件更好、专业能力更强、客观条件更完善一些,来降低这种死亡的概率。我们要说的是,从下级医院转往上级医院就相当于从风险高的地方转往风险低的地方,因为治疗的等级和水平是有区分的。
5、《中国危重患者转运指南(草案)》的制定机构?“草案”是否可作为鉴定依据?
鉴定人答复:重症患者转运指南,2011年版本的草案由中华医学会重症医学分会制定并颁布,发布是在2010年6月中国危重病急救医学杂志第
22 卷第6期,这是出处。另外我查阅了目前关于神经科内容国内关于脑血管病各种的指南,包括专家汇编。目前没看到有新出的关于这个转运指南的这个其他的新的版本,在现行的条件下,应该是可以作为本次鉴定评价的依据。
6、原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是否属于鉴定依据
答复: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是属于整个医院系统的管理的规范,应该是58项内容,连车队食堂都涵盖在内,是对医院内部管理体系的整体规范,是一个制度的汇编。与重症医学比较起来,是专门性的。另外卫生部颁布的这个是规章制度,重症患者转运指南,是由中华医学会重症医学分会,是按照临床医学的技术和规范来制定的,是技术性的规范。所以这是两个不同角度的文件。
宣武医院支付出庭质询费1000元。
另查,患者杜宝启于****年**月**日出生,死亡时年满48岁。原告许红涛系杜宝启之妻,二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杜豪;杜宝启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查,杜宝启为农业家庭户籍。
2006年5月,杜宝启取得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家园B3-5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杜宝启一家三口长期不在该村居住,杜宝启于2018年8月30日病故,其妻许红涛在该村没有固定工作及经济收入。2019年1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杜宝启一家三口自2001年6月以来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春社区B3-506居住。诉讼中,原告提供2019年2月22日许红涛经北京同济门诊部诊断为“高血压”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许红涛属于被扶养人的情况。
杜宝启于2018年8月1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支付医疗费2225.67元;在宣武医院支付医疗费600.54元。杜宝启在右安门医院共计住院16天,发生住院费179 996.70元,其中个人支付108 084.83元,其余为医疗保险支付;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964.63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因补打CT片支付门诊费164.40元。综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13 040.07元。
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急救车费246元;在右安门医院为杜宝启支付16天的护理费2400元。
2018年12月19日,北京启航分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爱民系该单位员工,担任业务员职务,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由于亲属生病住院治疗,需家属护理,休事假12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此期间工资2400元。2018年11月21日,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杜豪系该单位员工,担任安全员职务,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由于父亲生病住院治疗,需家属护理,休事假17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此期间工资3400元。
庭审后,宣武医院提交了其与右安门医院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联合体”合作协议》。原告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患者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诊疗行为,其仍需就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本案争议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及双方陈述意见,就委托事项进行了分析,出具了鉴定意见,后针对原告及右安门医院的质询申请,出具了书面回复函,并根据宣武医院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及回复函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右安门医院为患者行手术治疗有手术适应症,符合诊疗常规,但其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无菌手术造成患者颅内感染未尽到谨慎义务、手术后病情控制不到位、会诊不及时的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宣武医院,本院认为患者病发后于当地房山区良乡医院确诊后,转至宣武医院诊治,系为寻求医疗条件更好、医疗水平更高的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救治,宣武医院因自身医疗设施所限,无法接收患者,其根据与右安门医院的合作协议,建议将患者转至右安门医院。在此过程中,未见宣武医院就右安门医院的医疗条件、医疗水平等情况向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告知,由患者及其家属决定是转往右安门医院还是转往与宣武医院同级别医院。对此,鉴定单位在回函中认定宣武医院将危重患者由三级甲等医院转入诊疗及监护条件相比低一级的二级民营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剥夺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及选择其他医院的机会,加大了诊疗风险,与患者的预后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病情较重的特点及急诊手术风险、难度,以及术前已进行手术并发症相关告知等因素,根据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并参考鉴定意见,认定右安门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宣武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宣武医院误导其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是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一个病区,医疗条件与宣武医院一样,宣武医院的医生在那里接诊”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 040.07元,有相应病历、票据佐证,但患者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支付医疗费2225.67元系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与二被告无关,应予扣除,故合理医疗费应为110
814.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右安门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55 407.20元,宣武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1 081.44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右安门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800元,宣武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6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费1600元,因患者急诊行气管切开术,其病情无需进行额外营养,且未见相应医嘱,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16天护理费2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两名家属护理费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未见相应的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患者病情危重,除需护工护理外,确需家属在场确定患者诊疗事项,故本院酌情对杜豪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合理护理费共计5800元,其中右安门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900元,宣武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58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246元,仅提供急救车费246元,其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其中右安门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500元,宣武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00元。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 512 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患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右安门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756 020元,宣武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51 204元。原告主张的许红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红涛未达到退休年龄,且现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根据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的2019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 168元计算,丧葬费的数额应为53 084元,本院对此支持,其中右安门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6 542元,宣武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5308.4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右安门医院应赔偿50 000元,宣武医院应赔偿10 000元
关于鉴定费30 000元,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右安门医院应赔偿15 000元,宣武医院应赔偿3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出庭质询费1000元由宣武医院承担。
原告系患者近亲属,有权在患者死亡后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赔偿原告许红涛、杜豪医疗费55
4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56 020元、丧葬费26 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5 000元,合计907 169.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赔偿原告许红涛、杜豪医疗费11
0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51 204元、丧葬费53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1 433.84元;
三、驳回原告许红涛、杜豪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8元,由原告许红涛、杜豪负担6197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负担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负担12 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出庭质询费1000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高 融
书 记 员 胡玉亚